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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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蓉琦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51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蓉琦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蓉琦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與 許閔傑 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接續犯意,於104年1、2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與 李家豪 (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接續發生性交行為兩次。嗣楊蓉琦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女楊○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許閔傑於105年3月30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發現名下記載楊○芸為其女兒,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蓉琦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閔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楊○芸之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6年2月14日調科肆字第10603130540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兩次通姦行為,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基於單一之通姦犯意接續為之,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通姦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竟破壞婚姻忠誠義務,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通姦行為,其行誠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刑法制裁對婚姻關係之維繫並無實質助益,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夜市與他人合夥擺攤做生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4、5萬元,且一人獨自扶養兩名幼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