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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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9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崇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末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計算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5條亦規定甚明;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崇明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月26日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已於106年2月6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被告位在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判決書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 高重雄 收受,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被告之住所位在雲林縣莿桐鄉,須加計2日在途期間,是被告若不服判決而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該判決之翌日起算12日,即於106年2月18日上訴期間屆滿,被告至遲應於106年2月18日提起上訴,始為適法。雖本案上訴期間之末日(即106年2月18日)為星期六,惟該日因228連假而須補上班,並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詎其遲至106年2月20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提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