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彥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彥學於偵查中一度否認,至本案起訴後終能坦承犯行,供稱係因經濟拮据,才會想要詐騙他人取得周轉資金。被告雖與告訴人 周冠佑 、 鍾宜憲 達成協議,原約定至民國105年12月底可以完全償還被告詐騙所得之款項,然被告至106年2月仍遲未償還,難認被告確有誠意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被告自承犯本案動機係因家中開業,資金週轉不靈,才會動念上網尋找詐騙對象,其高中肄業,家中有妻子、2名幼子,家庭收入均依靠自行開業而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犯罪所得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3,000元並未扣案,被告雖於
105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已與被害人就償還全部金額之方式達成共識,預計共分3次,至105年12月底攤還完畢,並且希望不要再開庭,直接提交償還完畢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過院(本院易字卷第50、53頁)。然本院遲未收受被告提交和解書與還款證明,告訴人周冠佑並稱:被告於10
6年2月10日仍欠款未還,感覺一直在藉故拖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應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