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一)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8號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
號代理人乙○○
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3年8月18日板監違字第裁41-CG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3年9月30日裁定後(93年度交聲字第445號),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93年度交抗字第815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經本院於94年7月20日裁定後(94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07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GYO-900機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4日18時8分許,行經台北縣○○鎮○○路與大同路口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情形,經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3款規定予以舉發,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長年居住國外,雖曾於93年2月10日返國,但旋即在長庚醫院醫治腿疾,至同年2月18日始出院,並未於同年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9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大同路口,伊並無違規情事。上開機車係於87年購入後即由伊前妻( 羅威娜 )所使用,其2人於89年離婚後,伊即將戶籍遷至桃園縣龜山鄉大華村大湖99號(現址為桃園縣○○鄉○○村○○路○段358之5),伊並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舉發單位之指摘為依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查:㈠異議人於93年2月10日至同年月25日間確實入境停留臺灣之
情,有入出國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然異議人於入境後隨即因「左下肢蜂窩組織炎」,於同年2月11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並於當日入院治療,迄同年月18日始出院一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故異議人所稱其於住院期間之同年月14日並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大同路口一節,自屬可採。異議人確無本件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再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指定違規人應於93年4月19日到案,且該通知單於同年3月25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第653327號大宗掛號函件交郵,於同年月26日寄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由綠邑國際電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邑公司)簽收等情,亦有上開通知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3月17日北縣警交字第0940034470號函及所附國內掛號函件查單、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惟異議人與該綠邑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亦據其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且經本院調閱該綠邑公司之登記案卷,亦未發現異議人具有該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身分,此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股東之戶口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可稽。再雖異議人原設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然其戶籍89年9月6日遷移至「桃園縣龜山鄉大華村大湖99號(現址為桃園縣○○鄉○○村○○路○段358之5)」,有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檢送之異議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另異議人於93年2月25日出境後,直至同年7月31日始再次入境一節,亦有上開異議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則本案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時,異議人並未在臺。從而,上開舉發單,顯然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且異議人實際上亦未曾收受該舉發單,自無法依通知單所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到案,告知舉發單位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事項。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之規定而處罰異議人。是以,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而致異議人無法提出說明等情,遽認異議人為違規人,對異議人裁處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㈢末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固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然此所稱「並自為裁定」,係指受罰主體、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及裁罰程序均屬明確無瑕而言,倘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程序有如上之違法瑕疵,而該裁罰程序復非法院得命為補正事項,法院自難逕代原處分機關為符合法定程序之裁罰,則原處分雖有程序違法之處,但法院除裁定撤銷原處分,使原處分機關得另為妥適之處理外,當無法自為裁定,其理甚屬灼然。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執此為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裁定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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