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趙金國 選任辯護人 嚴亮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緩刑參年。
事實
一、趙金國與 王建順 均為國立林口啟智學校之校車司機,二人素有嫌隙,趙金國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北縣○○鄉○○路及文化二路口時,見王建順與友人 黃芳訓 在該路口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門前聊天,立即高速駕駛該車衝至便利商店門前再急踩煞車停住,致生危害於王建順之安全;趙金國隨即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拉下車窗,公然辱罵王建順「幹你娘」之穢語,而駛離現場。趙金國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在國立林口啟智學校內,見王建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校車,自校園內出發去搭載學生上學,趙金國遂又基於同一恐嚇之概括犯意,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尾隨王建順車後,於王建順自臺北縣○○鄉○○○路左轉忠孝路而行駛於內側車道時,趙金國立即高速行駛並以「S」型方式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至王建順之校車前方後,立即緊急踩煞車,欲使王建順煞車不及,以此方式恐嚇王建順,然因王建順於當日駕校車離開學校不久,已接獲同事 林信全 以校車無線電通知趙金國尾隨在後,早已減緩車速小心行駛,始能避免車禍之危險,趙金國眼見目的未達,遂暫停於文化二路與忠孝路口,待王建順經過後,再次以高速行駛及「S」型方式切入王建順之校車前再緊急煞車,以此方式恐嚇王建順,致生危害於王建順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金國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開車載 王尚明 一起下班回家,在路口看見王尚明的妻子及小孩在路口對面的便利商店購物,因此將車駛過路口後至對面便利商店門口停車等候,當時自訴人亦在便利商店門口與人聊天,自訴人見狀立即離開,伊未辱罵自訴人,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伊在學校見自訴人要開校車出發,伊想去質問自訴人為何王尚明的車輛遭人砸壞,自訴人卻不理會伊,伊按車喇叭,自訴人仍不理會伊,伊遂開車隨自訴人所開校車之後,後來因馬路很窄,伊又要閃避左側的一隻小狗,所以自右側超車至自訴人的校車前面,伊平時開車速度就是這樣,是自訴人開車較慢,伊始超車至自訴人前面,伊後來又見到前面路有坑洞,伊就再次腳踩煞車,但未緊急煞車,後來伊想到忘記向早餐店老闆拿回所找的零錢,伊遂在路口處迴轉要去早餐店,但林信全的車在路口前面,擋住伊的車,阻止伊迴轉,林信全是倒車來撞伊的車前頭,不是伊自後面去撞前面的林信全車輛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自訴人王建順指訴不移,並提出被告趙金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鄉○○路所留下的煞車痕照片數張、林信全所駕駛校車毀損照片一張、趙金國所駕駛計程車毀損照片一張○○○鄉○○路況圖一張為證。又證人黃芳訓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經過該便利商店,在門口遇見王建順,二人遂站在人行道上聊天,不久見到趙金國開車載王尚明從仁愛路直闖路口的紅燈,速度很快衝到便利商店門前,但尚未衝上伊與王建順站的人行道,伊與王建順趕快閃開,趙金國就坐在車內開口罵「幹你娘」穢語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又證人林信全於原審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十分許至學校,發現被告趙金國的計程車停在學校,接著伊開第一部校車出發,伊習慣先停在學校附近的土地公廟拜拜,當伊拜拜時,看見趙金國開計程車速度很快尾隨自訴人開的校車後面,伊就以無線電話通知自訴人要小心,接著伊亦開校車緊接在後,在忠孝路時看見趙金國從右側外側車道超車至自訴人前面的內側車道,不久聞到一陣煞車皮燒焦味,且路面留下一道很長的煞車痕,伊在後面雖無法見到前面的情形,但伊經驗判斷一定是趙金國將煞車踩到底才會有很長的煞車痕,後來在下一個路口見到自訴人的車子竟突然歪斜向於安全島,伊推想前面的趙金國一定是又緊急踩煞車致自訴人突然偏斜,後來趙金國竟迴轉回來,在下一個路口的對面車道,與伊同時等候紅燈,等綠燈一亮,伊啟動車輛正要駛過路口,卻見趙金國立即在該路口以九十度迴轉至伊車後,來追撞伊車輛的後方保險桿等情(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又證人即啟智學校老師 何秀寶 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當天值班,坐在自訴人的校車內要去載學生,當天自訴人車速很慢,後來自訴人提醒伊要抓緊安全帶,接著車輛突然煞車偏向安全島,因為有一輛計程車突然超車且煞車至伊坐的校車前,因為自訴人開得很慢,所以未撞上該輛計程車,伊有一點害怕而低頭,未繼續看,後來伊坐的校車駛近高速公路時,聽到林信全打來的無線電話說他的校車出車禍,要自訴人趕快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頁)。且復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警方處理趙金國、林信全二人擦撞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0六、一0七頁)。按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只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即屬相當。依上開調查,被告趙金國先以開快車方式緊急煞車至自訴人所站立路旁威嚇並辱罵,又開車尾隨自訴人車後以緊急超車及煞車方式威嚇自訴人,及以急速迴轉方式追撞林信全以威嚇林信全,足以致自訴人及林信全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是以趙金國所辯無恐嚇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趙金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及自訴人經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雖認:「一、王建順稱:其有遭趙金國駕車衝撞。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二、趙金國稱:其未駕車衝撞王建順。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與自訴人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與前揭事証顯有不符,且查無其他証據足為憑佐,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趙金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趙金國所為多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趙金國所犯恐嚇罪及公然侮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至於自訴意旨認被告趙金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涉有殺人未遂云云,惟查,被告趙金國高速行駛至王建順所立之處後緊急煞車停住,雖已致生危害於王建順之安全,惟趙金國自行緊急煞車,顯見其並無殺害故意或行為,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又自訴意旨認被告趙金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涉有妨害公務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自訴人及林信全任國立學校司機,駕駛校車出外搭載學生上學之行為,並未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變動,係一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並無公法或私法上意義,是以並不具公權力之性質,況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恐嚇之犯意為之,而無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是以其所為,即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附此說明。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暨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結成好友,此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足見被告已知所悔悟。雖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宣告緩刑三年,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前開緩刑期間早已屆滿,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00九號判例參照)。茲審酌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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