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庚○○己○○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甲○、庚○○、己○○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共同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共同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猶不思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與有犯意聯絡綽號「 阿生 」成年男子,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前等地,先後竊取戊○○、乙○○、許 徐美珍 所有之機車。綽號「阿生」將竊取所得機車置放於三重市○○路○段抽水站,再通知丁○○,丁○○以每輛一二五CC機車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一二五CC以下每台四千元酬謝綽號「阿生」,丁○○取得前揭贓車後,同時又向詮鑫車行之 徐秀滿 收購欲報廢之同型舊車,將舊車交由不知情之男子「 阿松 」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之拆解場拆解,丁○○取得該批合法舊車的引擎蓋(上面有引擎號碼)及車牌後,連同前揭贓車一併交由從事機車改造行業之庚○○,庚○○以每台一二五CC機車三千元,一二五CC以下每台二千五百元代價,為丁○○將舊車之引擎蓋及車牌改裝置於前揭贓車上,擬改裝完成後再通知丁○○,由丁○○騎乘至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二之二號由 張春輝 經營之春輝車行,由張春輝以每台二萬元左右買入,再出售牟利(張春輝連續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嗣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之二號由張春輝經營之春輝機車行,當場查獲丁○○、張春輝及不知情之甲○,並扣得丁○○身上之中古機車證件(行車執照等)一批,及丁○○交予張春輝整修的中古機車二部,及張春輝向他人買進之中古機車八部、引擎一部、證件一批。警方又於同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街○○號由庚○○經營之新益輪業機車行,查獲庚○○與下班後在場協助之庚○○之子己○○正在拆解 許徐美珍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前失竊之BVA─七0八號贓車(引擎號碼SA二0EA一一四六五0號),並將該贓車改裝為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SD二○AC─二○○七八七號之機車,且扣得已報失竊之引擎殼二個(碼號SA二0EA一一四六五0號為許徐美珍所失竊之機車所有)、(號碼五DC─六一五八七六號為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六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所失竊之機車所有)、及已改裝完成之贓車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殼五片、改裝工具一批、帳簿二本;警方旋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由庚○○租得之倉庫,查獲已改裝完成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BYJ─五四一號機車、BDS─八七二號機車(戊○○失竊之BDM─八七二號機車改裝)、QWC─五七0號機車、改裝工具一批、及乙○○所遺失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新領牌照原始資料一份及男用手錶一只(原放置在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內)。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丁○○、庚○○及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庚○○及己○○除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渠等之犯行外,嗣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將機車交付庚○○修理,伊告訴庚○○那些機車均是合法的,都不是贓車,警方恐嚇伊,致伊不得不於警訊中自白犯罪云云;被告庚○○辯稱:丁○○僅委託伊整修機車,至於贓車是伊向綽號「 阿海 」的人購買,合法的舊機車亦是伊向客戶買入,伊將贓車的引擎蓋號碼磨掉,更換為合法舊機車的引擎蓋,伊僅改裝五部贓車,其中二部是伊自己代步使用,警訊及偵查中的自白均不實在云云;被告己○○辯稱:警訊筆錄不實在,伊並未幫忙伊父親在機車行裡面改裝贓車,案發當日伊是因在幫忙伊父親裝煞車線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警方在伊身上查獲一批機車證件,是伊向他
人收購中古機車,欲加以整理後出售,有一些是要將竊得之贓車換上這些證件使贓車合法出售,伊囑託「阿生」成年男子偷竊機車,他偷竊得手後,將機車放在三重市○○路○段地下道上面之抽水站,然後打伊之電話0000000000通知伊,伊再打電話通知庚○○去抽水站取機車,庚○○於三重市○○路○段○○巷○○號倉庫所堆放之引擎殼及車牌,都是伊去詮鑫、柏林、苔本等中古機車行收購合法中古機車後,交由「阿松」在三重市○○街○○○巷○弄○○號之拆解場拆解,伊取得這些合法舊車的引擎蓋及車牌後交給庚○○,其餘舊車車身以每部三百元代價賣給「阿松」,庚○○會依與伊約定的改裝方式,將贓車之引擎蓋及車牌換下,改裝由伊提供之合法引擎蓋及車牌,然後再聯絡伊,伊就會前去將改裝好的贓車騎走,伊再負責伺機出售,至於「阿生」為伊偷機車之代價,是依所竊得機車型式,如果一二五CC以上可得五千元代價,一二五CC以下可得三千五百元代價,至於庚○○為伊改裝機車之代價,如果一二五CC以上是三千五百元,一二五CC以上是二千五百元,伊將改裝好的贓車出售每輛可獲利二千元左右,此集團是伊提議成立,亦由伊負責找人偷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至十四頁、及偵查卷第七二頁反面)。
㈡被告庚○○於二次警訊及初次偵查中亦坦承:伊在三重市○路○街○○號住處經
營新益輪業機車行,警方至車行查獲時,伊正與兒子己○○進行拆解BVA─七0八號贓車,其引擎號碼係SA二0EA一一四六五0號,伊與兒子已將該贓車改裝為車號0000000號機車,另外店內尚有已改裝完成的車號00000
00號機車,此車經伊改裝後,伊再以三千五百元或四千元向丁○○購來供家人使用,另外倉庫的BYJ─五四一號機車,亦是由丁○○提供贓車給伊改裝後,伊再向丁○○買來供伊與兒子使用,原來屬於贓車的引擎蓋及車牌已由伊丟棄至大排水溝,伊兒子己○○知道所拆解的機車是贓車,贓車來源是丙○○及「 阿吉 」偷竊機車後交給丁○○,丁○○再以電話聯絡伊去三重市○○路○段地下道之抽水道拿贓車,伊在店內將贓車更換成合法中古車的引擎蓋及車牌,合法中古車的引擎蓋及車牌亦是丁○○提供給伊,由丁○○將合法引擎蓋及車牌送至伊店內,再由伊與兒子送至伊租得之倉庫三重市○○路○段○○巷○○號,至於贓車要更換何組合法舊引擎蓋及車牌都是丁○○指定,因為伊不知那些合法的舊引擎蓋及車牌是何種車型,只有丁○○才知道,又警方在伊倉庫內查獲乙○○遺失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新領牌照原始資料一份及男用手錶一只,至於乙○○遺失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亦係由丁○○提供,至於機車目前在何處,伊已無印象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及偵查卷第七四頁、及偵查卷第九六至九八頁)。
㈢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則坦承:警方查獲伊與父親共同拆解BVA─七0八
號機車,伊知道該機車是贓物,因為伊父親已於事先告訴伊,囑伊從倉庫三重市○○路○段○○巷○○號將該車騎至三重市○路○街○○號新益輪業機車行進行拆解,伊本身是從事水電,因伊的弟弟均服役中,所以伊才幫忙伊父親做,贓車來源是丁○○提供給父親,係丁○○以電話通知父親去取回贓車,至於贓車的引擎蓋及車牌均由伊父親拿去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八頁、及偵查卷第七五頁反面)。
㈣被告張春輝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丁○○買進三部機車
,分別以二萬七千元、三萬、三萬二千元買進後再轉售他人,至於車號及買主均已忘記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
㈤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稱: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連同機車內
之新領牌照原始資料一份及伊丈夫所有之手錶一個,是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失竊,目前警方已為伊尋回機車新領牌照原始資料一份及伊丈夫所有之手錶一個,但機車尚未尋回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並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見偵查卷第三七頁)可證。
㈥被害人戊○○於警訊中證稱: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引擎殼號碼
五DC─六一五八七六號),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六時許在伊住處河邊北街一二四巷十八號前失竊,目前警方僅尋回伊失竊機車之引擎殼號碼五DC─六一五八七六號,至於車身並未尋回,但伊自警方所查獲之可疑機車中,發現其中一部車號0000000號機車應係伊失竊的機車,因為伊的機車擋風玻璃於失竊前數日曾遭鳥大便滴到,因此伊看到BDS─八七二號機車的擋風玻璃仍留有鳥大便即知是伊遺失的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至三十頁),並有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在偵查卷第三六頁)可證,及車輛失竊資料查詢報表一份(在偵查卷第六六頁)可參。
㈦另被害人許徐美珍於警訊中證稱: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引擎號
碼SA二○EA─一一四六五○號),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零時在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失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六時向新店分局 碧潭 所報案,警方所查扣改裝後車牌0000000號(引擎號碼SD二○AC─二○○七八七號)之車輛係伊本人的等語,並有許徐美珍所提出車輛失竊證明單乙紙可參(均見本院卷)。
㈧又證人徐秀滿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六月間共向伊購
買六十餘部舊車,這些舊車都是客戶向伊買新車後所淘汰下來的,都未經修理,客戶將不要的舊車連同行照一起先過戶給伊的詮鑫車行,都由伊丈夫 賴炳楠 送至丁○○指定的車行,以後丁○○轉售給第三人後,就將這些機車從詮鑫車行名下直接過戶給第三人等語;證人賴炳楠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丁○○向伊購買舊車後,均指定要送至張春輝經營之春輝車行前面走廊,伊每次送去三至五部,前後共送去六十餘部,都是丁○○在春輝車行門口負責點收,伊不知丁○○事後如何處理這些舊車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筆錄)。
㈨依上開調查,被告丁○○係將向詮鑫車行之徐秀滿夫妻購買之舊車中拆解下來之
引擎蓋及車牌送去交予被告庚○○改裝,且被告丁○○會通知被告庚○○去抽水站取贓車從事改裝,而被告己○○於警方查獲當日確正在幫助其父親庚○○從事改裝贓車等情,被告丁○○與庚○○、己○○三人在警訊及初次偵查之自白,互核一致,應堪採信。再參諸證人徐秀滿夫妻、被害人乙○○、戊○○、許徐美珍之證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丁○○、庚○○及己○○自偵訊程序以下雖均矢口否認犯行,並稱渠等係因遭警察刑求始會於警訊及偵訊中自白犯罪,惟渠等之自白均不實在云云。經查,被告等是否確遭刑求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第二次偵訊程序中明確供稱渠等並未遭刑求,被告丁○○並供稱伊在警訊做筆錄時律師有在場云云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頁反面),是足認被告等辯稱渠等有遭刑求或恐懼被遭刑求始會於警、偵訊中自白犯罪云云等語並非屬實,顯難採信。
四、再被告丁○○於警訊中雖稱:八十九年二月份開始由男子「阿吉」偷車給我,約偷了五、六台,接下來男子丙○○約偷了三十台機車給我,之後男子「阿生」約偷了三十台機車給我云云;而被告庚○○對於改裝車輛之數目先則於警訊中供稱:伊共改裝十六部,其中五部是由伊送至板橋文聖街二二之二號春輝機車行云云(見偵卷第二四頁)。嗣於偵查中則供稱:八十九年二月底開始在我三重住處幫丁○○改裝竊得機車,陸續改裝至被查獲,約改裝前後有六十部云云(同上卷第七四頁)。經核其改裝數量究竟為何,被告庚○○之前後供稱不相一致,已難遽採。況縱被告丁○○於警訊中所供稱之數目與被告庚○○相符,更與證人徐秀滿夫妻所稱,丁○○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共向伊購買六十餘部機車等情一致,惟因本件為警查獲當日,尚於庚○○位於三重市之倉庫處查獲尚未組裝之引擎殼二十五個、車牌000個,顯認被告丁○○所偷竊之機車應尚未達六十部,否則該引擎殼及車牌應均已改裝於贓車上,而本件於查獲當時既僅於現場發現五部由贓車改裝之車輛及另一部贓車之相關物件,並未發現其他贓車,是顯難依被告丁○○及被告庚○○於偵訊中之上開自白採為認定之依據,而認定渠等所供稱共竊取及改裝六十餘部機車等情係屬確論。
五、再被告己○○對其犯行先於警訊中自白稱:我與我父親庚○○是於八十九年二月份左右開始的,自二月起每月均約十餘輛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嗣於偵訊中則稱:今年二月,我父親請我把引擎改裝成合法機車引擎,到查獲有十幾部我改裝的,我是偶而幫忙云云(同上卷第七五頁反面)。按被告究與伊父親庚○○共同改裝多少部機車,其前後供稱差異甚大,先則稱每月約十餘輛,嗣則反稱共十餘部,是其上開自白是否可採已屬可疑,顯難遽採,再本案實際查獲之贓車亦僅有六部(五部車輛加上一部僅查獲相關證物而無車輛部分),而除查獲當日被告庚○○與被告己○○正在拆解之許徐美珍所遺失之BVA─七0八號贓車(引擎號碼SA二0EA一一四六五0號)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己○○亦曾參與拆解其他五部贓車,是依本件事證觀之,本諸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己○○所參與者僅有為警查獲當日之一次犯行,始屬合理。
六、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雖公訴人認被告係構成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行,惟所謂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不能論以常業犯。按本件確實查獲之贓車及其相關證物共僅有六部,而被告丁○○亦自承其平日係從事中古機車之買賣,依其確實查獲之數量非多,且係數月間累積者,是否足以賴之維生,實屬可議,是尚難遽論被告係以偷竊贓車再改裝出賣而賴活之,自難認被告應成立本罪之常業犯,理至灼明,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與綽號「阿生」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己○○(拆解之許徐美珍所遺失之BVA─七0八號贓車部分)二人所為,均係犯有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共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共同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庚○○先後多次收受贓物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七、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據,惟查㈠原判決依調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甲○,與被告丁○○共同竊盜乙節,其認定理由顯屬率斷(理由詳述如后);㈡原審依被告等所為之自白認定被告等所竊得之贓車應有六十餘部,惟因此部分事實除被告等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等確實竊得該等數目之贓車,是尚難依該自白執為認定之依據,原審未查,而逕以渠等之供述採為論罪之依據,尚有未合;㈢被告丁○○並非藉竊盜賴以維生,其理由已如前述,原審援引公訴人之起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竊盜之常業犯,其所為認定,容有未洽。㈣被告己○○所犯者應僅有為警查獲當日之犯行,原審認被告己○○亦與被告庚○○共犯有其他犯行,其所為認定,亦有違誤。被告丁○○、庚○○及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丁○○竟不謀正途,連續竊取他人機車藉以牟利,及其犯後毫無悔意,惡性匪淺;被告庚○○則以開設之機車行做掩飾,連續改裝贓車為犯罪;被告己○○僅有查獲當日之犯行,其犯嫌尚屬輕微,並審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由被告丁○○身上查獲之中古機車證件(行車執照等)一批,與被告犯罪並無直接關係;於庚○○倉庫處查獲之引擎殼二十五個、車牌000個亦無直接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相關;又扣案由庚○○父子拆解之BVA─七0八號贓車(引
擎號碼SA二0EA一一四六五0號)、及已報失竊之引擎殼貳個(碼號五DC─六一五八七六號、SA二0EA一一四六五0號),及已改裝完成之贓車QPW─0二七號機車,及車殼五片,又扣案由庚○○已改裝完成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BYJ─五四一號機車、BDS─八七二號機車、QWC─五七0號機車,均屬被害人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夫丁○○二人因經商失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先後與有犯意聯絡綽號「阿吉」成年男子、丙○○、綽號「大胖」成年男子,由丙○○三人持萬能鑰匙,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蘆洲市○○○路○○○號前等台北縣市各地,先後竊取戊○○、乙○○等約六十餘台機車,並均以之為常業。 陳文進 三人將竊取所得機車置放於三重市○○路○段抽水站,再通知丁○○, 陳某 以每輛一二五CC機車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一二五CC以下每台四千元酬謝陳文進三人,丁○○夫妻於取得機車後,再將機車及先前收購報廢機車車牌,引擎蓋(上有引擎號碼)交付從事機車改造行業之庚○○、己○○父子,庚○○以每台一二五CC機車三千元,一二五CC以下每台二千五百元代價,將引擎蓋、車牌裝置於竊取機車上,改裝完成後再由丁○○夫妻騎乘至在板橋市○○街二十二之二號由張春輝經營之張春輝處,張春輝明知為贓車,仍以每台二萬元左右買入,再出售牟利,而認被告甲○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之共同正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自警訊以迄均矢口否認伊知悉丁○○與他人共謀竊取贓車並加以改裝出售等事宜,辯稱:伊本身係從事土龍粉之直銷買賣,只是有時候要去直銷客人那裡的時候,就順道跟伊先生一起去;伊雖曾自張春輝處騎機車至他處,惟並不知係贓車;伊先生告訴伊係從事機車買賣生意;伊雖與先生同住,惟係各人處理各人的事云云。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共同竊盜罪嫌無非係以甲○係被告丁○○之妻,二人感情甚篤,同進同出,且甲○常與被告丁○○一同騎乘經改裝完成之機車至車行處等情為判斷之依據。惟查,被告甲○雖為被告丁○○之妻,惟其是否知悉其夫之犯行,並非純以兩人「感情甚篤、同進同出」等推測之詞即得判斷,是依此推論被告甲○知悉其夫丁○○之犯行,並進而有與之共犯之犯意及行為,即屬臆測;觀之同案被告丁○○之歷次供述,均陳明其妻甲○既未參與竊車改裝之事,對此事亦不知情等語;再依同案被告庚○○亦稱「我猜測可能他太太(指甲○)不知此事,因他先生做事神秘,因他們之前有做車子買賣,他太太應該不知道我改裝機車」(見偵查卷第七四頁反面),及「就我所知陳先生的妻子是在做直銷,他太太根本沒有參與機車買賣的事情」(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云云。按被告甲○若確有參與被告丁○○共同竊盜之犯行,則其絕不可能不知被告庚○○與被告丁○○之關係,然被告庚○○既有該等供述,顯見被告甲○應有極大可能並不知悉其夫丁○○之犯行,是被告甲○對上開共同竊盜之犯行既無主觀犯意,縱依其自承或其他同案共犯之供稱其確曾與被告丁○○一同前往被告庚○○或張春輝之車行騎乘機車,惟亦不得據此推論被告甲○確有上開共同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查,遽予論罪,尚嫌速斷,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依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陳增財、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