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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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О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文哲
廖忠信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接送客人往返新竹科學園區與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五時十分許之陰雨天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 蔡田保 沿新竹市○○路由新竹縣鎮竹東往新竹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建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經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遇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高速貿然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適有行人鄭 蕭淑霞 甫因穿越該路口不慎遭不詳人士駕駛不詳車輛撞擊後受傷倒臥於同路段內側車道臨近外側車道處,乙○○於距離 鄭蕭淑霞 倒臥處二、三公尺前發現後,急忙煞車向左偏轉仍因閃避不及而輾壓鄭蕭淑霞,鄭蕭淑霞經撞擊及輾壓後受有頭胸鈍力傷合併骨折及全身多處骨折,嗣經送醫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被害人鄭蕭淑霞之女丙○○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蔡田保經過肇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鄭蕭淑霞先前已遭不詳人士駕車撞擊而倒臥於該路段,伊當天駕車經過該肇事路段,於距離被害人鄭蕭淑霞倒臥處二、三公尺前發現後,立即煞車向左偏行繞過,並未輾及被害人鄭蕭淑霞,且被害人鄭蕭淑霞前遭他人駕車撞擊後應已死亡,否則不可能於十二月之寒冷冬天仍躺臥於該肇事路段,伊縱事後再駕車輾過被害人鄭蕭淑霞,亦不負過失致死罪責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日早上五時左右,伊駕駛GG─3262號自用小客車從新竹市○○路往經國路果菜市場行駛,約早上五時十五分左右行經光復路與建中路交叉路口時速約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間,伊開車在快車道上看到異物,要閃過異物,但是來不及反應,伊車輛有壓到地上的東西,是什麼東西伊不知道,伊沒有撞到死者,但反應不及有壓過去等語(見相驗卷第五十七頁、五十八頁);於偵訊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早上五時十幾分經過肇事地點,當時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伊前面無其他車輛,伊沒有撞到被害人,當時伊看到地下有東西,方向盤往旁打,可能後輪有輾到等語(見相驗卷第七十八頁),而被告供承當天上開自小客車係由其所駕駛乙節,經送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實施測謊鑑驗結果並無不實反應,亦有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省大刑鑑字第二六○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見相驗卷第七十四頁)足憑,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並搭乘上開被告駕駛車輛之蔡田保於警訊時証稱:出發時感覺時速是
六、七十公里左右,車禍肇事時的情況伊不清楚,覺得車子稍微搖晃及跳動,事後伊父親乙○○只說車子行經光復路與建中路口處,內側車道白線上有不明物體,就將方向盤往左打,不知壓到什麼東西等語(見相驗卷第六十頁),及證人即目擊肇事經過之丁○○於警訊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五時許,伊駕駛自用小客車跟在GG─3262號自用小客車後面約十公尺距離往市區方向行駛,伊當時行駛外線車道,GG─3262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內線車道,當車行經光復路建中路口時,伊見到GG─3262號自用小客車壓過死者(鄭蕭淑霞)後並未減速,一直開到光復路水源路口左轉,見該車往竹東方向行駛離去,當時天候雖有下雨,但視線還好,看的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富豪車(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伊左前方內側車道,伊行駛在外側車道,伊見有一人躺在內側車道,該富豪車輾過去後,至下一個紅綠燈左轉就走了,因此伊記下車號告知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清晨伊在新竹市○○路上看見發生車禍,當時伊駕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看見一個人橫躺在內側車道,有一輛車子撞過去,肇事地點是在光復路、建中路口之超商前面,肇事車輛是富豪廠牌,伊有將肇事車輛之車號、廠牌及型號告訴伊朋友 羅宇光 ,因羅宇光有個同學在當警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二○三頁)相符,且被告乙○○於案發後由其友人 覃重光 陪同前往肇事路段之「萊爾富」便利超商訪談是否有人目睹肇事經過等情,亦經證人覃重光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核與證人即該「萊爾富」便利超商之店長 范光禮 於偵訊時證稱:事故發生後曾有二人前來詢問是否有人目睹肇事經過,其中一人表示伊曾撞到東西,不知是人或類似拉圾袋的東西,伊要辦理出險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五頁背面)相符,另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為警循線查獲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及送新竹市警察局鑑驗結果,該車右前保險桿靠右前輪處已經鬆脫,車前右側底盤有明顯之磨擦痕等情,亦有該履勘筆錄、新竹市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暨勘驗車輛照片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六十二頁)足憑,而自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右前保險桿採得之可疑纖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屬白色人造合成纖維,與被害人鄭蕭淑霞當日所穿球鞋顏色相符,有該扣押物品清單、鑑驗通知書以及球鞋遺留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相驗卷第四十八頁)可稽,另再參酌被告經送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實施測謊結果,被告陳稱未開車撞及死者(鄭蕭淑霞)乙節呈不實反應等情,亦有該鑑驗通知書在卷(見相驗卷第七十四頁)足憑,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經過肇事路段時確曾輾壓過被害人鄭蕭淑霞甚明,是被告辯稱:伊向左繞行而過並未輾壓被害人鄭蕭淑霞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害人鄭蕭淑霞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胸鈍力傷合併骨折及全身多處骨折,於
同日凌晨五時二十五分許,經送達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急救時即已無血壓、無心跳、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經緊急插管、心肺復甦、強心劑注射急救約三十分鐘無效後,正式宣告死亡,病歷記載「DOA」等情,有該新竹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新醫歷字第○九三五號函暨病歷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足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以及該署九十年四月二日甲○崇明字第○八一二五號函在卷(見相驗卷第六頁、第十至十五頁以及原審卷第二一六至二二二頁)可稽。另被告駕車輾壓被害人鄭蕭淑霞前,被害人鄭蕭淑霞即已倒臥於該路段等情,亦據目擊証人丁○○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而被害人鄭蕭淑霞身心正常,平時凌晨均有至新竹市十八尖山運動習慣等情,已據告訴人丙○○陳稱在卷(見相驗卷第四頁、第七頁背面),是被害人鄭蕭淑霞應非因病而倒臥於該路段,再參酌被害人鄭蕭淑霞所受傷勢嚴重且遍及全身各處等情判斷,被害人鄭蕭淑霞應非僅遭被告輾壓,堪認被害人鄭蕭淑霞於被告駕車輾壓前即已遭不詳人士駕車撞擊,致倒臥於該路段。然經原審函新竹醫院查詢被害人鄭蕭淑霞之死亡時間,新竹醫院表示鄭蕭淑霞死亡狀態於到達醫院前即已呈現,故確切死亡時間應在到院之前,詳細時間難以確查等語,有該醫院九十年四月二日九○新醫歷字第九○○二一三二號、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新醫歷字第九○○二四七三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第二二七至二三七頁參照),再經原審將被害人鄭蕭淑霞急救病歷資料及本案相驗卷宗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表示:「‧‧‧綜合死者(指鄭蕭淑霞)體形以及傷勢判斷,死者可能車禍後不久死亡,如有氣胸時,其死亡更快。由死者下顎骨骨折,衝擊力已達四○G以上,推定應有顱內出血,死者如又有顱內出血,死亡似不致超過一小時,以到院屍斑、屍僵已出現,甚至屍冷時,醫師較不會進行急救半小時之推估,亦支持死者雖到院已死亡,應屬斷氣不久」等語,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一○○三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六九至二七一頁)可稽,本院為求慎重,再將被害人鄭蕭淑霞急救病歷資料及本案相驗卷宗函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害人鄭蕭淑霞確實死亡時間,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就鄭蕭淑霞女士之死亡案例而言,可確定的是死者有多重新鮮的嚴重外傷,早晨五時二十五到院時已死亡,而且未救活,當時尚未出現屍斑及屍僵。早晨五時十三分救護車到達出事現場時,很可能認為死者仍有救活的希望,才會將之送醫。依常理推測,鄭蕭淑霞女士之死亡時間是在送醫途中。」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三六一號函附卷(見本院卷附)可稽,另再參酌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張永勝 於本件案發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証稱:「(問到現場時死者有無生命現象?)有生命之跡象。」等語(見相驗卷第八頁背面),足見被害人鄭蕭淑霞前經不詳之人駕車撞擊而倒臥於道路上時並未死亡,迄遭被告駕車輾壓時仍一息尚存,嗣於送醫途中始不幸死亡。至於證人張永勝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偵訊時及原審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雖證述不確定被害人鄭蕭淑霞當時有無生命現象云云,然此或為事隔多日記憶糢糊或受醫院病歷記載「DOA」之影響所致,應以證人張永勝在案發當日所為證述較為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經市區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遇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天候陰雨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十九頁),而被告當時駕車速度為每小時五十至六十公里,距離約二、三公尺始發現被害人鄭蕭淑霞倒臥於地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五十七頁),顯見被告遇雨霧致視線不清時非但未減速慢行、甚且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又當時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應注意之事項,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輾壓遭他人撞擊後受傷倒臥該路段之被害人鄭蕭淑霞,致被害人鄭蕭淑霞傷重於送醫途中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蕭淑霞死亡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被害人鄭蕭淑霞之死亡自難辭過失致死之責。
㈣被告乙○○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接送客人往返新竹科學園區與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明(見相驗卷第二十三頁、原審卷第十
八、十九頁)在卷,此外並有被告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一件在卷(見相驗卷第四十六頁)可稽,雖被告辯稱:肇事當時伊係駕車搭載其子蔡田保欲往果菜市場買菜,並非執行駕駛業務中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件被告乙○○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不論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係載客或搭載其子,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因過失發生車禍,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駕車過失致輾壓被害人鄭蕭淑霞致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至告訴人丙○○指稱被告肇事後逃逸,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云云,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係於本件車禍肇事後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經總統公布施行,自不能以行為後所公布之法律處罰被告,又被告肇事後是否另基於遺棄之故意,對於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鄭蕭淑霞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與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遺棄罪嫌,此部份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被害人鄭蕭淑霞於被告駕車輾壓前即已遭不詳人士撞擊倒臥道路上,然被告遇雨霧致視線不清時非但未減速慢行、甚且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鄭蕭淑霞死亡,被告業務疏失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且被告於肇事後逃逸,置被害人鄭蕭淑霞生命危險於不顧,實屬惡劣,復雖於偵查時坦承有駕車輾壓被害人鄭蕭淑霞之事實,惟於審理時及翻異前供,飾詞狡辯,足見其毫無悔意,及肇事後迄今未與被害人鄭蕭淑霞家屬達成民事賠償等犯罪後之態度,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實屬過輕,尚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及「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本件所宣告之刑又合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人忽略被告駕車輾壓被害人鄭蕭淑霞前,鄭蕭淑霞即因遭不詳人士撞擊倒臥於該路段之情節,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嫌過重,且本件被告係因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並非蓄意殺人,公訴人請求併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諭知沒收,本院認無必要,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汪志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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