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謝青山 原受僱於林 黃宜秀 從事宰雞工作,嗣因 林黃宜秀 積欠謝青山工資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謝青山向林黃宜秀催討,林黃宜秀乃向謝青山表示,甲○○積欠其三十六萬餘元貨款,如願代為催討,即可清償積欠之工資,林黃宜秀並出具讓渡委託書一紙給謝青山,謝青山為催討此筆債務,竟與丙○○、 黃國桐 、 黃貞輝 (謝青山、黃國桐、黃貞輝三人另案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一號判處罪刑在案)、 余秋林 (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謝青山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打電話給黃國桐,囑託黃國桐夥同丙○○、黃貞輝、余秋林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樹林市三興一巷二號三樓住處催討債務,在該址適遇甲○○之子乙○○返家,丙○○等人命乙○○打電話通知甲○○即刻返家,並留置在上開甲○○住處內,乙○○表示欲離家上班,惟遭丙○○等人制止,並限制乙○○在甲○○返家前不得離開,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待當日約上午十時三十分,甲○○返家後,乙○○始行離去,謝青山亦隨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趕至上址甲○○住處,向甲○○取得所籌得之七萬元。嗣於同年二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因甲○○於前次(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允諾於二月三日還錢,謝青山遂再打電話給黃國桐,要渠等先至甲○○住處,伊隨後就到,當天晚上九時十分許,丙○○、黃國桐、黃貞輝及余秋林等人依謝青山指示,復前往上開甲○○住處欲索取剩餘債務,適遇乙○○正欲外出,丙○○等人復承繼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即要求乙○○帶其上樓,惟遭乙○○拒絕,余秋林出言嚇稱「你很久沒被人打了」,致乙○○心生畏懼而帶丙○○等人上樓,丙○○等人上樓進入上開住處內即又要求乙○○打電話通知甲○○立刻返家,並稱待甲○○返家後始准離開,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直至甲○○於當日晚上十時返家,乙○○始行離去,嗣經甲○○報警而在上址查獲丙○○、黃國桐、黃貞輝、余秋林等四人。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第二次(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討債時,有跟黃國桐等人去收尾款,適遇乙○○,渠等請乙○○打電話請他父親回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或恐嚇犯行,並辯稱第一次(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去討債時伊沒有去,伊只知道他們有請里長認證,有還部分的錢,第二天(次)他們要去收尾款,伊跟他們一起去,當時他們約好晚上九點,渠等到時候,他們家是暗的,後來看到乙○○,渠等請乙○○打電話請他父親回來,當時伊一下車時,伊去買東西,他們就到甲○○家中,伊買完東西去甲○○家中時,警察就過來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其於警訊時指述「第一次(指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是我正要回家打開大門黃國桐並向我詢問我父親之姓名,在我告知他之後,他便立即打電話請另外四人(經指認黃貞輝、丙○○、余秋林及另一位不知姓名男子)一起上來並進入客廳限制我的行動自主,上午十時三十分我爸爸回來後才讓我出門,是余秋林要我通知我爸爸來換之後,才讓我自由行動,黃貞輝是強制叫我打電話請假不讓我去上班」、「他們四人(指黃貞輝、黃國桐、丙○○、余秋林)在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我三興一巷二號一樓跟我講稱要至我三興一巷二號三樓住處,當時我跟他們稱不要,四人其中一人(經指認為余秋林)稱你皮在癢,並要我帶他們四人進入屋子裏,並跟在我後面上樓,並一定要我開門,我因害怕他們打我而打開大門,進入屋內客廳後,並要我坐在客廳,並稱叫我不可以出去,等我爸爸回來跟我交換才可以出去,其中一人(經指認為黃國桐)並欲進入房間查看我爸爸甲○○是否在房間內而遭黃貞輝制止」(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及第三十七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問: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早上被告五人是否至你家找你?)當天早上八點多,被告中有一人到我家樓下來找我問我父親叫什麼名字,我告訴他後,他就叫我帶他上樓,並打電話叫其他四人到我家來,他們進我家後就查看所有房間找我父親,因找不到我父親,他們就要我留在家等我爸爸回來,並要我打電話找我父親,我在父親的語音信箱留言,約一、二個小時我父親才回來,這期間他們不讓我離開,說我父親沒回家,不准我出去,我父親回來後我就出去了」、「(問: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為何遇見被告?)當天晚上九點多我正好要出門,在樓下遇見其中四名被告,他們又叫我帶他上樓,我不願意,他們就說你很久沒被人打了,我只好帶他們回家,他們又不讓我離開,並且要我打電話找我父親,我父親跟我說他要報警,快十點時,我父親就帶警察回來了」(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反面及第九十八頁),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樓下遇到黃國桐,他說要找我父親,當時只有他與我上樓,上樓後他開始打電話,後來有四人上來,我說我要去上班,他說要我請假,等我父親回來我才可以去」、「他們說叫我不要去上班,語氣不會很好,我父親回來之後,我就出去」、「(問:二月三日的情形如何?)他們其中一人要我回家,其中一人說大哥大借我看,就把我大哥大拿走,要我一起回去,我說不要,他們其中一人說你很久沒有被打,我還是有回去」、「(問:上去之後的情形?)也是不讓我出去,要我打電話給我父親,等我父親回來時,我才出去」(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因為第一次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在甲○○家中協調,當時我未注意他們說什麼,後來才知道甲○○付了七萬元,換乙張支票,並約定於二月三日再至甲○○收取十一萬元。大約於二十時許,黃貞輝、余秋林、黃國桐在我家中和市,他們說要去樹林甲○○家中收取約定欠款十一萬元」、「我們四人大約在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到達甲○○家巷口,在樓下遇到甲○○他兒子乙○○,我就問他,他父親是否在家,他說父親不在,他要回鄉下,家中沒有人,於是我就說外面很冷,就到樓上去等,不知道他家中有沒有人在」、「是乙○○拿鑰匙開門讓我們進入甲○○家中,我們便在客廳等甲○○,沒有其他人在家」(參見偵查卷內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第二次訊問筆錄),顯見其上開辯稱第一次討債時(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不在場,而第二次在甲○○住處前下車後即去買東西,待買完東西回到甲○○住處,警察就到等語,不足採信。再參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月二十九日返家後,家裡已有四個人與乙○○在家等語(詳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十訊問筆錄),而共同被告黃國桐亦供承乙○○要渠等在他家等,他要出去,伊說沒有人在家,萬一東西掉了怎麼辦等情(詳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乙○○確因被告黃國桐等人之故而在住處內留置直至甲○○返家後始行離去,顯見乙○○上開指述即非子虛,為可採信。復參以甲○○迄今尚未完全清償債務,無論其係有意拖延或無資力償還債務,其躲避債權人不及,其子乙○○怎可能還邀請討債者至其住處等候,且乙○○並不認識丙○○等人,在父親甲○○外出不在家,亦不確知父親何時返家,其又欲外出之際,又怎可能請不熟識之被告丙○○等人至家中守候,此等均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丙○○前開辯稱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被告謝青山、黃國桐、余秋林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為目的,而其恐嚇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祇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二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丙○○等人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妨害自由罪與恐嚇罪間有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又被告丙○○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因此原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對被告科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黃國桐、余秋林、黃貞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至甲○○台北縣樹林市三興一巷二號三樓住處,適甲○○之子乙○○在家,謝青山等人即命乙○○打電話要甲○○即刻返家,且於甲○○返家之前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不准其離開。嗣甲○○返家即籌湊七萬元給予謝青山等人,謝青山等人因甲○○未清償全部債務,竟強行將甲○○之土地所有權狀取走,並脅迫甲○○出具讓渡書及同意書後始離去,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等語。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並辯稱伊不清楚甲○○拿出土地所有權狀及簽讓渡書之事等語。經查:甲○○於警訊中指述「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早上十時許,我兒子打電話給我,便立刻回家處理債務,一見面黃國桐及余秋林二人以拳頭及腳毆打我,並要我立刻向別人借錢,並借得七萬元交給黃貞輝,黃國桐並從其身上拿出五張他們在住處搜索得到我所有之土地權狀,黃貞輝並強迫我簽署同意書以土地所有權狀做抵押待還清後才將土地所有權狀歸還,我在迫於無奈下簽下土地所有權狀之同意書」(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及第三十五頁),其於偵查中稱「我回家後,他們說我欠林黃宜秀三十六餘萬元,要我馬上還錢,我只好打電話向親友支借七萬元給他們」、「(問:土地所有權狀是否你交給被告等人?)不是,是他們自己拿走的,他們並且要我簽讓渡書及同意書,他們說要拿去抵押,等我還清欠款才要還我」、「(問:被告有無說若不還錢要對你如何不利?)沒有」(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反面及第九十八頁),其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回去後,家裡已經有四人與我兒子在家,我問他們說什麼事,他們問我是否有欠林黃宜秀錢,我說有,他們要我還錢,我湊了七萬元給他們,當時我家的房間門都已經被打開,後來我要拿土地權狀時,已經不在,但從他們手上拿出來,拿權狀的人今天不在場(註:當天庭訊在場之被告有謝青山及黃國桐)」、「(問:在何情況下簽讓渡書?)我湊不到錢,他們說要拿到當舖借錢,當時他們的態度不好,我本來不簽,我說如果要把權狀拿走,要到里長那裡去談,當時他們一直逼我,其中一個較矮的有打我,里長後來有到我家」(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其先後指述究係何人於何時點施暴、何人持土地所有權狀等情節不盡一致,其指述被強制乙節已有瑕疵,且其於偵查中亦稱對方並未說若不還錢要如何為不利之手段,是尚難以甲○○之指述遽認被告丙○○等人有何施強暴或脅迫行為。參以若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確遭被告丙○○等人毆打,何以未於事後立即報警處理,並前往醫療院所驗傷,反而應允被告丙○○等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晚上再至伊住處拿錢(詳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於當晚伊返家前報警前往查獲,衡其所為,動機可議,是其指述要難為認定被告丙○○等人有施強暴或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強制罪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