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博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
偵字第4510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敦富時二街
」應更正為「敦富十二街」,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時自白(見審交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於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
其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260ng/mL及 去甲基愷 他命
濃度262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情形下,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自當摒棄僥倖之念,復斟酌
其年紀尚輕,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