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培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培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酒後騎車上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未發生行車事故。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82號

  被   告 顏培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培雄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晚間11時許起至114年11月15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育仁路1段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2罐,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1月15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培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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