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5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峻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6.1133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攻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潘峻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處附近之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353號搜索票,於同年5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B1樓之16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前往該處旁之地下停車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而查獲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25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案件為不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211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211號、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94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卷第219至227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難以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