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姚慶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68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3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日某時起至113年4月19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3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不詳),先向不知情之朋友 羅鈞 賸借用該網站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網站後,A03再依該網站指示,以 羅鈞賸 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內儲值,即可獲得等值之點數。A03再進入網頁下注預估球類賽事結果,依賭博網站就國內外體育賽事之輸贏訂出賠率,再依賽事之結果決定輸贏,如簽中即可贏得點數;反之,點數則悉歸賭博網站所有,A03即以此方式與「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財物。結算輸贏之點數,如欲轉換為現金,可在網站上點選提領之點數金額,即可申請提領現金。嗣於114年8月11日12時41分許,員警通知A03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鈞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THA娛樂城網頁擷圖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就被告於修正施行日前之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定相繩之餘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之犯罪時間為「110年9月某日起」,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14日起」(見本院易卷第18頁);又觀諸卷附本案郵局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3年4月19日10時10分許,尚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可見被告迄至113年4月19日仍有於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足認被告犯罪時間應係「自111年1月14日某時起至113年4月19日止」,本院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1年1月14日某時起至113年4月19日止,多次使用手機上網連線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網路登入簽賭網站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冀獲財物,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本件簽賭之時間長短,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大專肄業,現在沒有工作,之前做網路拍賣,當時月收入2、3萬元,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媽媽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獲利,還輸十幾萬欠人家錢等語(見偵卷第81頁、本院易卷第2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使用之手機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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