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交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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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交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梅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梅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載:事故地點為無限速標誌、標線且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可證,經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其應注意能注意竟未注意而
違反上開規定,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
件事故告訴人逆向行駛,亦未注意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自首犯罪,且一再表示願與告訴
人和解,惜因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甚高,致尚未能成立和
解,犯罪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現尚未痊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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