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6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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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62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八計
算之利息;暨按月依新臺幣伍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
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6,
000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8年4月20日起至103年4
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68%固定計付,自借款日
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
自逾期之日起按未付月付金×貸款利率×逾期天數÷365日
計付違約金,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
依約還款,迄至92年8月31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66,123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提出書狀辯稱:伊與原告協
議還款金額為206,000元,自98年4月20日起,每月清償3,50
0元,業已清償1年,惟仍有167,186元未清償,目前無力一
次清償欠款,請求降低還款金額、延長付款期限等語,資惟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約定書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66,123元
,及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計算
之利息,暨按月依新臺幣伍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堪予認定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未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本件判
決所命給付性質有何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其有何需分次履行
之境況,尚難為命被告分次履行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70元
合計1,2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