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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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楊朝琳
相 對 人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壹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
字第一一OO五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
北簡字第一八七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
3月2日板院通94執金字第719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48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
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4,740元,及自86年7月6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3元。而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1月18日受理後於同年11月22日核發
北院木99司執荒字第110058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
第三人博意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業經本
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1100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查核無誤。又聲請人嗣於99年11月2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872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
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
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211元(計
算式:34,740元×5%×3年=5,211元),為相對人因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
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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