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5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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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597號
原   告  季煦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259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臺灣第一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件附卷可稽,是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
被告承受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前身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使用,原僅積欠新台幣(下同)4萬多元消費欠款
,而被告卻於93、94年期間經被告要求清償共計127,500元
,其中82,500元屬不當得利云云,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將對原告之債權委託予訴外人銓能公司,於
93年7月間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原告自80年5月起帳上累計
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455,980元,雙方於93年8月20日
成立民事上和解契約,同意原告以150,000元,自93年9月起
至94年8月止分12期,每期清償被告12,500元。原告迄今已
清償127,500元,原告受領前開金額均有法律上原因,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等情,洵屬無據等語,故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的權利之效力,民
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前身臺灣第
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原積欠消費債務
新台幣(下同)4萬多元,然於93、94年期間經被告要求清
償共計127,500元等情,雖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0年度簡
字第863號80年2月27日民事確定判決1份(下稱系爭判決)
及繳款收據7張為據,然為被告否認,以上情置辯。經查,
觀諸原告提出系爭判決內容,係被告前身臺灣第一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上開申請信用卡債務起訴請求,主文係
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001元及自79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有系爭判
決影本1份附卷足參,又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將對原告
之債權委託予訴外人銓能公司催討,原告於93年8月19日向
銓能公司申請減免還款之原因為「債務人目前沒有工作,還
須負擔家計,極有誠意還款,但因為能力實在有限,希望能
以150,000元,每月繳款25,000元,分6期結清欠款,懇請
貴行通融核准」等情,雙方於93年8月20日成立民事上和解
契約,被告同意原告以150,000元,自93年9月起至94年8月
止分12期,每期清償被告12,500元,與原告進行協商還款事
宜,亦有被告提出委外債權減免申請書影本1份、催收動作
記錄報告在卷可參。又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遲延利息日息萬
分之五點五換算年息約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原告於上開和
解時點前,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給付之利息期間即13年又11
個月期間計算,被告主張原告積欠系爭信用卡債務自80年5
月起帳上累計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455,980元等情,
尚非無據,是原告主張其僅積欠被告4萬餘元,顯係系爭判
決所載之積欠本金金額,並未算入期間依系爭判決所載遲延
利息所計算之利息金額,故原告主張伊於清償被告時,僅積
欠被告44,001元債務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故原告所為清償
,既係依兩造和解契約,且被告受領之金額未逾該和解契約
範圍,被告受領前開金額係有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依法不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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