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8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順
林進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8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仁順、林進平犯結夥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仁順、林進平與同案被告 林清輝 (另經本院判決在案)結夥3人共同竊取 傅李億 所有之鐵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又被告林仁順、林進平與同案被告林清輝3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負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仁順國小業之智識程度,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務農、未婚、家中父親尚在之生活狀況,林進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從事板模工、已婚、育有4名子女、父親尚在之生活狀況,2人為貪圖小利而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鐵條之犯罪動機與態樣,所竊取之鐵條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林仁順,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5年內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林進平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害人傅李億亦表示不願告訴,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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