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
176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⒈事實部分更正:被告 蔡金城 部分,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98年5月7日審理筆錄第1至3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因擺設攤位於機車專用停車格上,告訴人上前與其理論,被告竟心生不滿而公然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精神上受有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與手段、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已獲告訴人之原諒,惟終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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