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兆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兆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兆億於民國98年10月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街與新民路85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隔對向車道之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劃有雙黃線路段,逆向駛入來車車道內,往嘉義市○○路○○○巷方向行駛,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已通過力行街與新民路859巷交岔路口之 楊明遠 發生擦撞,致使楊明遠所騎乘之機車重心不穩而滑倒,楊明遠因而受有左腕挫傷、疑三角軟骨破損、左腕尺骨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明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陳兆億及公訴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98年10月9日下午2時20分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街與新民路859巷交岔路口;以及告訴人於同日同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由南往北行駛,在嘉義市○○街與新民路859巷交岔路口摔倒而受有左腕挫傷、疑三角軟骨破損、左腕尺骨突骨折等傷害等情固不爭執,然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楊明遠摔倒而受有上述之傷害,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與友人並排騎車,且車速過快,因馬路地面不平且有鐵板,導致告訴人自行滑倒而受傷,告訴人受傷與其無關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明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甚詳,核與告訴人楊明遠於本院結證述及現場證人 邱俊欽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4張附卷足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事故現場是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一情,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及第12頁);而被告當時是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一節,亦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自承(見偵查卷第6至7頁),核與告訴人楊明遠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4頁)及證人邱俊欽於偵查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5頁)相符;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確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發生擦撞,致使楊明遠所騎乘之機車重心不穩而滑倒一情,亦為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當場所自承(見警卷第1頁所附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此核與告訴人之楊明遠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4頁)及證人邱俊欽於偵查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5頁)亦相符合,而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有新輪胎擦痕經比對亦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輪刮痕吻合一節,亦有現場比對照片4紙可證(見警卷第15頁、17頁、18頁),是被告因跨越分向線逆向行車,致使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楊明遠所騎乘之機車重心不穩而滑倒一情,應可認定。被告辯稱:伊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自行滑倒而受傷,告訴人受傷與其無關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隔對向車道,駛入來車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駕駛機車行經嘉義市○○街與新民路859巷交岔路口前即跨越分向線逆向行車,致使與在對向車道行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導致楊明遠所騎乘之機車重心不穩而滑倒,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結果亦均同此意見,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24日嘉雲鑑990552字第099580299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2日覆議字第0996204213號覆議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8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妨害風化及妨害性自主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腕挫傷、疑三角軟骨破損、左腕尺骨突骨折等傷害,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及其自述在台塑公司上班月薪4、5萬元,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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