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臺北地檢署公證科99年1月27日、99年1月28日收據之傳真各壹張,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侯名皇 」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臺北地檢署公證科99年1月27日、99年1月28日收據之原本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清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菇」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月27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給江林素秀佯稱:妳有案件現正調查中,要凍結名下的帳戶及金錢云云,指示其至嘉義市○區○○路與中興路口旁之停車場出入口等候,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1枚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99年1月27日收據1張,指示「香菇」搭載楊清淇,先至統一便利商店,收受上揭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傳真1張後,再至上開地點,由楊清淇下車,將行動電話交由江林素秀,由江林素秀與冒充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行使檢察官之職權,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江林素秀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予楊清淇,楊清淇並行使交付上揭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傳真1張予江林素秀,足以生損害於江林素秀、侯名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㈡於99年1月28日1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給江林素秀佯稱:需再繳交款項,由法院暫時扣押3日,待調查後再歸還云云,指示其至上開同一地點等候,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1枚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99年1月28日收據1張,指示「香菇」搭載楊清淇,先至統一便利商店,收受上揭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傳真1張後,再至上開地點,由楊清淇下車,將行動電話交由江林素秀,由江林素秀與冒充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行使檢察官之職權,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江林素秀陷於錯誤,交付278,000元予楊清淇,楊清淇並行使交付上揭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傳真1張予江林素秀,足以生損害於江林素秀、侯名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於99年1月29日,江林素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上揭收據2份扣案,循線查獲楊清淇。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對於證人即被害人江林素秀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楊清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5-189頁),並經證人江林素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9-182頁),復有臺北地檢署公證科99年1月27日、99年1月28日收據之傳真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證物袋)。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2張,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指、掌紋照片6張(編號
1、2、6、8、9為指紋,編號5為掌紋,其中編號9指紋照片內有2枚指紋即編號9-1、9-2),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掌紋後,輸入指、掌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編號1、2、8、9-1、9-2指紋,依序與本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右拇指、左拇指、右拇指、右食指指紋相符,編號5掌紋、6指紋,未發現相符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990030841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頁)。
又編號1、2指紋採自編號A偽造文件(即99年1月27日收據之傳真);編號8、9指紋採自編號B偽造文件(即99年1月28日收據之傳真),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11月2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990038545號函附照片16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164頁)。參以被告行使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侯名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被害人行使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傳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次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被告行使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傳真,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雖臺北地檢署公證科係屬虛構,但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真假,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香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侯名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共犯係為達詐騙被害人存款,而為上揭犯行,其等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1行為概念,於此情形應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就各次所犯上開3罪,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
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犯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犯罪事實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是應認本件並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此部分應屬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應併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加入
詐欺集團,假借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冒充公務員詐騙錢財,嚴重破壞司法威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本件參與之行為分擔,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供稱每100,000元獲利2,000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臺北地檢署公證科99年1月27日、99年1月28日收據之傳真各1張,業已提出交付被害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紙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侯名皇」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99年1月27日、99年1月28日收據原本各1張,為詐欺集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盜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檢察官侯名皇印章使用。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2張為其論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為何會有那個收據?)是從7-11傳真過來的。
」「(問:何人蓋印的?)傳過來就有了,傳過來蓋印部分就是紅色的了。」「(問:收據上面的印文是用印章蓋的或以電腦套印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可使用電腦繪圖套印之方式偽造印文,無須以偽造之印章蓋用於文書上偽造印文,且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侯名皇」印章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屬於實質上1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犯行│論罪科刑│├───────┼───────────────────┤│犯罪事實欄一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臺北地檢署公證科99年1│││月27日收據之傳真壹張,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侯名皇│││」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臺北地檢署公證科│││99年1月27日收據之原本壹張,均沒收。│├───────┼───────────────────┤│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臺北地檢署公證科99年1│││月28日收據之傳真壹張,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侯名皇│││」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臺北地檢署公證科│││99年1月28日收據之原本壹張,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