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終止信託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8號原告大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洋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被告 許榮星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張宗存 律師 陳振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鎮○○○段下埤頭小段4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64分之365、同段417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64之365及同段4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31分之461(下稱系爭農地)係原告於民國81年6月間出資向訴外人安泰木業有限公司購買,因原告為公司法人不具自耕農資格,依當時法令限制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乃商請被告為登記名義人,暫將系爭農地登記予被告名下,實際上不論出資購買,或購買後迄今使用、收益、處分皆為原告,兩造間為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主張系爭農地為原告出售予被告,並舉另案台南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及該案證人 簡維 都、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宗洋及證人 白清炉 於該案之證詞等為證,惟按所謂爭點效,於同一當事人前後訴訟所生之紛爭始有適用餘地,於不同當事人間並不生爭點效之適用,此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即可明瞭。查本案當事人為大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許榮星,而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7號請求塗銷抵押權案件之當事人則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許榮星,兩案當事人並不相同,是本件斷無爭點效適用之可能。況且觀之訴外人 簡維都 、白清炉於另案判決之證詞,可知簡維都對兩造間就系爭農地有無買賣事實均不清楚,也不認識被告,白清炉則對系爭農地如何登記在被告名義下並不清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農地有買賣契約,且由被告於該案陳述「我們以前有訂立買賣契約,但是該契約書現在放到哪裡了,已經不記得了,…付給證人林宗洋的土地價款是現金或匯款,我已經不記得了,有沒有分期也不記得了」,亦無法說明就系爭農地之買賣契約及資金交易往來資料,以系爭農地價值非低,豈有不訂立買賣契約書之理,又系爭土地為原告工廠之重要聯外道路,原告實無可能將之出售予被告而阻斷通路。
(三)且由證人 林欣穎林幼珍 於鈞院 證稱:「(農地為何要登記給被告?)因農地規定要登記給農民,土地買賣時就登記了,因被告是林宗洋之親戚,就拜託被告登記在其名下」、「(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狀)八十九年我還在的時候是由我保管,放在保險箱裡,離開後我就交給我前夫。」;證人林宗洋證稱:「因我與被告是表兄弟關係,大堡家族內無人有自耕農身份,故我拜託被告登記」、「(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狀)原來是我放在我這邊,在前案上訴至高分院時,被告說要把權狀放在被告那邊,怕被調查,故我就拿給被告。」;及證人 林敬智 證稱:「因我們沒有農民身份」、「權狀原來是在大堡這邊,一直到七八年前才還給被告。」等語,均可證明因原告公司家族內無人具有自耕農身份,始將系爭農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至於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狀原由原告保管,直至他案訴訟之必要始交予被告,倘被告有向原告買受系爭農地,豈有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保管之理,益證兩造間就系爭農地無買賣之事實,應為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
(四)未料,在另案台南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號案件訴訟終結後,原告因進行公司清算程序,林宗洋於近日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農地,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卻遭被告堅詞否認,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終止兩造間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拒絕返還系爭農地並無理由,是被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五)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下埤頭小段
4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64分之365、同段417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64分之365及同段4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31分之461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二、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農地與同段417之1、457、458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簡維都所有,後賣予安泰木業公司,安泰木業公司再賣予原告,因系爭三筆土地為農地,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原告乃再將系爭農地賣給被告,其間由於安泰木業公司亦尚未完成過戶手續,故系爭農地名義人即由簡維都直接變更為被告。另因被告與原告公司之前負責人 林信成 係親屬關係,而原告公司之廠房設於嘉義縣○○鎮○○里○○路○○○○○號,與被告所有之系爭農地相毗鄰,原告鑒於前開廠房空間不足,為便利貨車往來運輸,遂向被告長期租用系爭土地,被告雖設籍於台灣省嘉義縣,惟經常往返台灣、阿根廷之間,於83年7月份離境前夕,原告以系爭土地需設置水電為由,要求被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俾供辦理,當時被告不疑有他,於交付權狀後,即離開台灣,嗣後自83年12月返台後至91年10月被告於台灣居住期間均未接獲任何關於系爭農地抵押權設定之通知,直至91年11月初接獲鈞院91年度拍字第723號民事裁定,始知系爭農地已為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被告查明真相始得知原告明知未得被告同意,竟盜刻被告印章,趁被告出國期間,擅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狀交由公司前負責人林信成之兄嫂即林欣穎(原名林幼珍)為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不存在,該抵押權應予塗銷,鈞院92年度執字第5034號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經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2號、臺南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雖依該案證人簡維都、白清炉在該案之證詞無法證明系爭農地在本案兩造間是何關係,但由其證詞可知系爭農地之實質所有權歷經多次變動,依序分別為簡維都、白清炉、原告及被告所有,最後因法令限制,登記名義人直接由簡維都變更為被告,且由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宗洋在該案之證述亦可知兩造就系爭農地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否則其不可能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於前後二次為虛偽之陳述,況在前開塗銷抵押權案件中經兩造攻防及法院調查後亦確認上開事實。
(二)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謂:「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以為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爭點效之適用應限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以及「未提出新的訴訟資料」。被告所引用台南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號之訴訟資料,雖係被告許榮星與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間塗銷抵押權之爭議,與本案係被告許榮星與大堡興業公司返還土地所有權之糾紛,兩者當事人有所不同,但前後兩案爭點均同為「系爭農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係被告許榮星或大堡興業公司所有」,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爭點效」之適用,主要應係誠信原則之落實,當事人如在訴訟程序中已為充分之攻防、辯論,法院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就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而為判斷時,禁止當事人再作相反的主張或陳述。關於系爭農地是否為大堡興業公司賣予被告許榮星乙情,在前案當事人已充分攻防、辯論,台南高分院94年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中並已詳加論述,最後判斷認定系爭農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許榮星,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該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在本案中原告大堡興業公司亦未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佐證,況前案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宗洋亦曾二度到庭證述,基於誠信原則之要求,原告自不得於本案中再為相矛盾之主張或陳述。
(三)關於證人林欣穎、林宗洋、林敬智證詞:
1、證人林欣穎證述系爭農地係原告公司於82年間向白先生購買,三筆土地總坪數2439坪、每坪約2萬8000元,因大堡公司無自耕農身份故登記於被告許榮星名下。然而自82年距今17年,證人卻對於當年之買賣細節包括坪數、價格均記憶清晰,殊難想像,且證人亦自承開庭前另一位證人林敬智有與其聯絡,則證人間之供述是否互相影響,不無可疑。另鈞院詢問,既然為借名登記,為何當初被第一銀行查封拍賣時大堡公司未提出異議,林欣穎答覆不曉得,然依據鈞院所調閱92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卷證資料,92、93年第一銀行與被告許榮星訴訟時,林欣穎亦曾到庭證述,對系爭農地遭強制執行一事知之甚詳,如今卻辯稱不曉得,顯與事實不符,其證述系爭農地係借名登記云云,即難採信。
2、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宗洋於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7號塗銷抵押權案件中證稱伊有向前手購買系爭農地,一個多月後不久就轉賣給被告許榮星,時間是在81年間,本來是打算與建地合併,後來無法辦理合併,故轉賣予被告許榮星所有。第二次證述時更證稱伊是以大堡公司的名義與安泰公司洽談購買土地,購入後約一個月再將其中農地的部分賣給被告許榮星,但於鈞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改口稱系爭農地是他借名登記給許榮星云云,惟證人林宗洋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本案有直接之利害關係,其為謀取回土地而為相反證述,其證述已難採信。
3、其次,證人林宗洋雖稱是因為被告拜託他,不能讓他有事情,才在前案作偽證並交付土地權狀予被告。惟依據89年
1月26日廢止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縱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抗辯82年間因原告公司無自耕農身份無法登記,始將系爭農地借名或信託登記予被告乙節屬實,但土地法第30條有關土地過戶之限制早於89年間已廢止,為何距今將近10年後才來請求返還土地,且93年間第一銀行拍賣系爭農地並與被告涉訟時,原告為何未出面主張權利,反而由被告出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93年間第一銀行與許榮星之訴訟乃第三人異議之訴,許榮星係抗辯並未將系爭農地為大堡公司設定抵押權並向第一銀行借款,與何人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並無關連,且「土地所有權狀」係表徵土地所有權之重要文件,上開案件訴訟結束迄今已相隔數年,原告為何遲遲未請求交還權狀,而由林敬智於鈞院99年8月24日之證述,原告亦無意願請求交還權狀,更足以證明原告並非系爭農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再者,雖原告主張被告除為系爭農地之抵押義務人外亦為連帶保證人,然除第一商業銀行於鈞院92年重訴字第1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前,曾以嘉義郵局第4398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許榮星,該函第三點記載「台端係擔保物提供人,非連帶保證人,故本行僅拍賣台端提供上述擔保之土地以清償本行債務」,當時即已明確表明僅就擔保之土地拍賣以清償債務,被告許榮星並非連帶保證人外,另由被告係在83年7月24日出境,83年12月11日入境,在系爭農地83年11月9日設定抵押權時不在國內,如何對保、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且前案即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後業已認定被告未授權他人辦理抵押權設定,更未同意擔任原告連帶保證人,亦未提供系爭農地作為抵押擔保而為被告勝訴判決,倘原告主張系爭農地僅是借名登記予被告為真,則縱使土地拍賣亦與被告無直接之利害關係,被告又何必大費周章與第一銀行興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此時「真正權利人」之原告卻未對拍賣土地乙事提出異議,實非無疑。
4、綜上,證人林欣穎為證人林敬智之前妻、證人林宗洋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與證人林敬智為父子關係,其三人彼此關係密切,與原告又有直接利害關係,其證詞難期客觀公正,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乃屬被告所有,業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宗洋於另案證述明確,實不容原告另為相矛盾之主張,況且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可證明兩造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證,其主張亦難以採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農地原登記於訴外人簡維都名下,嗣於81年9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農地是否為原告出資購買,信託或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因系爭農地於83年11月9日遭證人林幼珍(後更名為林欣穎)擅以被告代理人身分為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元之抵押權,以擔保第一商銀對原告享有之債權。嗣於91年10月間,因原告積欠第一商銀89,080,000元之借款清償期屆至,未獲清償,第一商銀遂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農地,並於91年10月29日取得91年度拍字第723號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3年11月16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判決「確認被告所有系爭農地,於民國83年11月9日於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一億元之抵押權不存在。第一商銀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本院92年執字第50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農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外人第一商銀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號駁回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證人簡維都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曾到庭證稱「…系爭土地都是我投資的金維公司所有,登記我名下的土地,本來是農地,都是金維公司買的,金維公司有持分的是以我的名義來登記,因為那是農地,不能登記為公司所有,…金維公司後來把全部的六筆土地(按即系爭農地外另包括同小段之417-1、45
7、458地號建地)都賣給安泰公司…後來安泰公司又把系爭土地全部賣給一位作廚具的公司,該公司名字我不知道。我當時已經把系爭土地產權賣給安泰公司,已經沒有實質名義,只有空頭名義,安泰公司如何辦理過戶,我不知道,我在與安泰公司交易時,我就有拿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給安泰公司,他們要過戶給何人,我不能表示意見。後來在81年間,是安泰公司把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見上開卷(二)第242至243頁)。又證人白清炉於上開案件中證稱「我是安泰木業公司負責人,曾向簡維都購買系爭417、417-1、417-2、418、457、458地號土地,417-1、457、458地號土地是丁種建築用地,有過戶給安泰木業公司。417、417-2、418地號土地是農地,無法辦理過戶,還是借用簡維都名義登記。後來上開六筆土地都賣給大堡公司,我有特別跟大堡公司說清楚,上開三筆農地是以簡維都名義登記,簡維都也知道我們把上開六筆土地賣給大堡公司,他也同意借用他名義登記上開三筆農地,移轉登記給大堡公司所指定之人,建地與農地是同一價格每坪二萬八千元…」(見上開卷(二)第276至
277頁)。而證人即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宗洋亦出庭證稱「我開廚具工廠,擔任董事長,廠名為大堡公司,產品名稱是一品廚具。我有向前手買系爭三筆土地(即本件之系爭農地),約一個多月後不久就轉賣給被上訴人(即許榮星),時間是在81年間,本來是想能否與建地合併,在得知無法辦理(合併),就轉賣給被上訴人(即許榮星)。買入系爭農地後,沒有自前手辦理過戶登記,仍借用前手名義登記。(對於大堡公司曾以系爭土地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為何還包括系爭三筆農地?)向第一銀行貸款之事我均不知道。林信成是我兒子,名義上我是大堡公司董事長,但是林信成是實際負責人…」(見上開卷(二)第300至302頁)。證人白清炉與林宗洋並於94年7月6日同庭作證,證人白清炉證稱「我後來把系爭六筆土地賣給大堡公司,417、417-2、418地號土地是農地,該部分為持分,因為農地當時還要自耕農身分才能登記,所以才繼續借名登記在出售人有自耕農身分的簡維都名義下」,證人林宗洋則證稱「我當時是以大堡公司的名義與安泰公司洽談購買土地,購入後約一個月後,又把其中屬於農地的部分賣給被上訴人(即許榮星)」。(見上開卷(二)第352頁),參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農地原係金維公司所有但以簡維都名義登記,經出賣予安泰木業公司後,亦仍以簡維都名義登記,嗣安泰木業公司再將系爭三筆農地出賣予大堡公司,但仍以簡維都名義登記,另由林宗洋以大堡公司名義於向安泰木業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後約一個月後,再出賣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無誤。原告於本件審時,翻異前詞,並空言系爭農地係信託或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顯難採言。
(四)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宗洋之子林敬智之前妻林欣穎雖證稱:「(你曾任職於大堡公司?)是。」、「(何時任職?)從七十四或七十五年到八十九年。」、「(你在大堡作何工作?)管理部的工作。」、「○○○鎮○○○段下埤頭小段417、417-2、418三筆土地大堡是否曾經購買?)有,八十二年向白先生購買。」、「(是何人購入?)是大堡公司所購入。」、「(登記何人名字?)工業地是登記大堡公司,農地是登記被告。」、「(你如何知悉此事?)因當初我有參與,公司之財務是我負責,買賣過程我有參與。」、「(農地為何要登記給被告?)因農地規定要登記給農民,土地買賣時就登記了,因被告是林宗洋之親戚,就拜託被告登記在其名下。」、「(有無約定何時登記回來?)沒有。」、「(從民國八十二年登記予被告後,大堡公司有無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沒有,因大堡沒有人有農民身分,故不能為土地過戶。」、「(是否知道購買系爭六筆土地之用途為何?)蓋工廠。」、「(你是負責管財務故有參與購買土地之過程,參與過程有哪些?)從看土地開始和簽約。」、「(何人辦理登記?)是交給代書去辦理的,我沒有參與。」、「(是何人向被告說要登記在其名下?)不是我,應該是林宗洋。」(見本院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敬智則證稱「(系爭三筆土地有無賣給被告?)沒有。大堡是我們家的公司故我知道。」、「(為何土地會登記給被告?)因我們沒有農民的身分。」、「(借名時有無說何時移轉回來?)沒有。」、「(借名被告登記其權狀放於何處?)權狀原來是在大堡這邊,一直到七八年前才還給被告。」、「(為何要還給被告?)是我主動還給被告的,我認為拿了這份權狀正本沒有任何意義,權利名下還是被告的,因當時與第一商銀之間有訴訟存在,可能會需要用到權狀,沒有任何人叫我拿給被告。」、「(系爭土地是大堡向何人購買?總共買多少錢?)向白清炉購買,一坪買二萬八,總金額六千八百多萬元。」(見本院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衡情,設若系爭農地係原告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何以未約定被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時間?又系爭農地既然係信託或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何以證人林敬智會主動將所有權狀還給被告?再證人林欣穎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宗洋之子林敬智之前妻,證人林敬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宗洋之子,其證詞有偏頗之虞,尚難據此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甚明。又依89年1月新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除自然人取得耕地,需受該條例第11條第1項「面積20公頃」之限制外,已無任何限制,故農地於89年間已開放,任何人均得為登記。系爭農地市價不斐,原告縱於81年間不符私法人承受耕地之要件,然於89年間已可登記為所有人,苟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農地係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原告為何未請求返還?反而於被告對訴外人第一商銀行提起92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宗洋竟於該案二審審理時證稱系爭農地係原告轉賣予被告?退萬步,設若系爭農地果真為原告信託或借名登記為被告,被告既非真正所有權人,則系爭農地是否設定抵押予訴外人第一商銀,是否遭第一商銀聲請強制執行,無關被告之權益,被告又何需於92年間對第一商銀提起前揭92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農地為其所有,僅信託或借名登記予被告,則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下埤頭小段4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64分之365、同段417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64分之365及同段4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31分之461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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