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冠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三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冠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冠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郭冠鑫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二七之六號其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其友 潘宏德 位於嘉義市○○路○段○○○巷○○○號租屋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3.3202公克,驗餘淨重3.3193公克)、分裝袋五十個、電子磅秤一個、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冠鑫偵審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偵字第6867號卷第18頁、警卷第17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於前開受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迭犯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復經觀察勒戒,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3.3202公克,驗餘淨重3.3193公克)、分裝袋五十個、電子磅秤一個、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一支等物,經受搜索人潘宏德友人供述係其友人「 阿成 」所有(警卷第2頁),復無證據證明人係被告所有、或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宣告諭知。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郭冠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二七之六號其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據,為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尿液採出濃度很低、可能是其友人以香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吸入體內而有陽性反應等語,經查:於門窗緊閉之房間內,他人摻入海洛因於香菸中,以抽菸方式吸食,同處一室之人吸入二手煙後,其尿液檢出嗎啡340ng/ml之可能二手煙吸入時間、吸入煙量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海洛因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高低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嗎啡,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尿液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吸食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管檢字第097000760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9頁),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其固驗出被告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為嗎啡364ng/ml而判定為陽性反應,同一時地遭查獲之潘宏德其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為嗎啡6820ng/ml而判定為陽性反應,被告尿液檢出之嗎啡濃度遠低於同一時地遭查獲之潘宏德之情狀,適與前揭函文揭示之意旨相符,況尿液檢出嗎啡之公告閾值為300ng/ml,與被告尿液檢出之結果相近,則被告辯以可能是其友人以香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吸入體內而有陽性反應一節,並非無據;又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尿液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檢驗結果數值,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40400ng/ml,遠超過其閾值500ng/ml,嗎啡部分則僅為364ng/ml,與閾值極為接近,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倘謂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同時於體內代謝結果,何以其二者檢驗結果與閾值相比,相距懸殊,委與經驗法則不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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