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9號異議人 麥駿豪 相對人 林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2月7日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58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後,伊業已聲請再審,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確定,最高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顯有可議;詎相對人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101年度司聲字第5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費用額,實屬違誤。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3條,此規定於第三審程序亦有適用。而不得上訴之判決,法院雖得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撤銷之訴而廢棄或變更之,然再審之訴或撤銷之訴,在形式上皆為另一獨立訴訟程序之開始,並非前訴訟程序之當然延續,仍不影響該判決之確定。
三、經查,異議人等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06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0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之上訴而告確定,其歷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有上開裁判在卷可參;雖異議人對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然異議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一獨立之訴訟,並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延續,且異議人所提再審之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25
5號裁定駁回,是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屬確定,至無顯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確定,而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萬2,696元,即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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