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80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80405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巧式實業有限公司、 陳綺萱 (原名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債務人陳綺萱(原名乙○○)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為巧式實業有限公司,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陳綺萱(原名乙○○)為巧式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開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本件支票應係債務人陳綺萱(原名乙○○)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應係巧式實業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除對債務人陳綺萱(原名乙○○)部份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