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九行「於不詳之時間」應刪除,並補充為「於九十五年三月間之某日」,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謝姓」成年友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㈠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㈡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謝姓」成年友人,即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交付該名「謝姓」友人以之抵償所欠債務,而為移轉;㈢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第十二期起未依約繳款,迄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止,致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有共計新臺幣七十三萬五千元之債權無從實現之損害情況(詳卷附之繳款明細表一份);㈣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