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5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十二萬元為擔保金,以94年度執全字第22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當事人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故本事件業經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郵局掛號回執及掛號收據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2號、94年度裁全字525號、94年度執全字第220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53號卷宗審閱後,相對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限時行使權利後,經向本院民事庭分案室查詢,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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