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選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字第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共同投入九十五年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第十八屆村長選舉,該次選舉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舉行投票,同日下午開票,開票初步結果被告獲得一百十二票、原告獲得一百十一票,然如附件所示之選票(以下簡稱系爭選票),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備製之圈選工具在二號即原告候選人號碼下圈選中正確地圈選原告,但因該日山上猛下豪雨,因此在系爭選票一號之相片欄中有些微印泥之污漬,當日主任管理員 廖本棟 在未與主任監察員依公職人員選舉選罷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共同認定情況下,即片面依其個人意見宣示系爭選票為廢票,其情形顯非適法,而上開污泥之污漬之面積大小明顯可判別非以圈選工具誤蓋形成,其判定顯然有誤,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乙○○當選九十五年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第十八屆村長無效。
二、被告則以:本件選舉,選務人員驗證選舉票計算之過程,並無選舉票數不實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對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本院勘驗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第
十八屆村長選舉,選舉結果被告乙○○得票數一百十二票,原告甲○○得票數一百十一票,合計二百二十三票。
⒉系爭選票一號欄上面的印泥不是該張選票二號欄上的章所折疊反印過來。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選票一號圈選欄上之印痕,是否為非圈選工具誤蓋
,而係遭其他選票上之印泥污染形成?⒉當日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廖本棟宣示系爭選票為無效
票前,是否有依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並於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得對於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者。揆其要件,實包括「當選票數不實」及「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者,倘當選人行為不符其中一項要件者,自不許以此款事由,提起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之訴。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二、圈二人以上者;三、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四、圈後加以塗改者;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有各款情形之一,即應認係無效票。其次,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㈡查如附件所示選票於一號圈選欄內之印痕,依肉眼觀察係
由半圓外弧,內覆二不規則長條組成,半圓形右邊另有一與半圓形不相連接之短弧線,二者合而觀之,為一不完整之圓形,與使用圈選工具蓋於二號之圈印相較,其大小及圓形中分線位置,均屬相當,該印痕顯係使用圈選工具之圈印,並因用印不完全致僅部分印出,印出部分因沾用印泥過多而滲染成條狀,該印痕非受其他選票滲染所致堪以認定,是系爭選票於號次一、二候選人之圈選欄內均有圈印,核屬同時圈選二人以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無效票之認定圖例(4)所示,屬無效票,原告主張系爭選票之印痕,為非圈選工具所造成之污漬,顯非可採。
㈢又系爭選票經判定無效票前,已由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
員共同討論,均認定屬「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無效票之認定圖例(4)所示同時圈選二個候選人屬無效票等情,亦據當時擔任主任管理員之廖本棟、主任監察員 潘素玟 於本院勘驗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原告主張主任管理員廖本棟片面逕行判定系爭選票為無效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九十五年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第十八屆村長選舉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一百十二票、原告獲得一百十一票,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宣布被告當選,即屬無誤,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李立傑法官黃堯讚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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