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應予刪除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重機車)、犯罪之手段、酒醉情況、肇事情形及所生其他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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