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三六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除為警查獲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十五時許起至採尿完畢之同時十五時五十五分止外),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
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㈢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那天有去朋友家,伊朋友有給伊香煙抽,伊不知道會何有會毒品反應云云,然查: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則需先將香煙拆開後,將煙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後,再重新以紙張將其捲起而後施用,是以此方式,該香煙已非原來包裝,一般人均可輕易辯明,況被告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經驗,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一次毒品,前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施
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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