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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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
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埔監字第裁六二─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以下稱為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為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洛陽路路口處,因未戴安全帽,經執勤員警當場鳴笛制止,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加速逃逸,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下稱為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嗣經異議人依限期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漏引第一款,應予以補充)規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埔監字第裁六二─GD0000000號裁決書(下簡稱為系爭處分),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未戴安全帽部分罰鍰五百元,不服取締部分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埔監字第裁六二─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知道有人追伊,但不知道是警員,當警員鳴笛叫伊停車,伊就停下來,伊沒有不服取締,為此針對「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部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部分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系爭處分關於「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原
處分機關埔監字第裁六二─GD0000000號裁決,業據異議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撤回該部分聲明異議,從而本院自應僅就系爭處分中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部分予以審核,先予敘明。
㈡訊據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騎乘機車未依
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惟辯稱:伊未不服取締云云。然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交通警察當場鳴笛攔停,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原舉發單位乙○○○○到院具結證述略以:當天伊與另一同事 簡鑠儼 巡邏,有穿警員制服,並騎乘警用摩托車,經過櫻花路與洛陽路口時,發現異議人未戴安全帽騎乘重型機車,就示意他停車受檢,異議人非但沒有停車,反而加速沿著洛陽路一直騎,我們二人就騎車在異議人的後面一直鳴笛,當時所騎乘之警用摩托車有閃警示燈,但異議人還是不停,異議人到洛陽路時還蛇行不讓我們超車,我們一直尾隨到洛陽路一一一巷,因道路縮減,且我們已將異議人追到角落,異議人無法再繼續騎車,所以異議人才停下來;過程當中異議人一直回過頭來看我們,異議人原騎車速度是慢慢的,之後才加速離開,所以異議人應該知道我們是警員且示意他停車受檢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異議人則辯稱:伊知道有人追他,但伊不知道是警員,伊認不出警用車云云。惟查,證人 黃順仲 當時係騎乘警用摩托車,且穿著制服為攔停動作,此經證人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一般人由外觀上即能明顯可見警察係在執行職務當中,異議人辯稱認不出是警員追他及警用車,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
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並未依交通執勤員警指示停車受檢,而逕行駛離,嗣而為警由後追趕攔截,則其不服員警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異議人針對「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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