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83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辛○○甲○○被告庚○原名:黃鴻
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庚○、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伍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庚○、丙○○、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及消費者貸款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9,232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75%(現行利率7.91%)採機動利率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民國95年1月2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庚○、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812,483元,及自民國9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庚○、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065,539元,及自民國9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所本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而被告等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許德南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乙○○,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庚○向原告借款2筆:
1、於85年2月2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3月12日起至100年3月12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12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85%計息,後因債務人請求降低利率,原告應其請求,將其利率變更為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625%,採機動利率計付。
2、於86年6月19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借款5,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6月19日起至89年6月19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19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
1.3%計息,後因債務人請求降低利率,原告應其請求,將其利率變更為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
0.75%,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一次清償本金。上開債務均約定,被告延遲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0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繳息至89年4月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8,040,4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經原告以聲請抵押物拍賣所得之價金6,056,045元,沖償被告自89年4月至93年7月29日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被告等人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被告丙○○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除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為其親為、印章為其所有外,關於借據、增補契約上之簽名則非其所親為,印章亦非其所有,伊並非連帶保證人等語。
三、被告丁○○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其所有之房屋業已遭拍賣,何以仍對其提起訴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制執行分配表、授信約定書、借據、增補契約、延長借款期限申請書、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消費者貸款契約、清償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丙○○對於授信契約書上之簽名及印章不爭執,雖辯稱借據、增補契約上之簽名非其所親為,印章亦非其所有,其並非連帶保證人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其所有之房屋業已遭拍賣,為何仍對其提起訴訟云云,惟查:
(一)按金融機構授信契約之設計,乃以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之設置為其內容,金融機構之所以仿戶政機關建立印鑑卡制之目的,即在於嗣後得以印鑑來認定當事人,若非客戶辦理更換印鑑,否則依其上明文約定,以相符之印鑑認定當事人往來意思,此乃金融機構為應大量交易之實際需要而設計,且已運作經年,因印鑑涉及授權之認定,故金融機構於印鑑建立之初始無不慎重辦理,而立印鑑人為防止風險亦莫不謹慎保管印鑑。同時雙方並約定立印鑑人與銀行往來時,僅要憑其約定之印鑑,則究係親自或委請他人前來辦理貸款或保證用印等手續皆無不可,亦即銀行實務上,對於辦理第一次對保時,就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必由本人親自簽名及留存印鑑,嗣後就借據或貸款契約之訂立、變更(如借新還舊、擔保物之變動等),悉視其上所顯現之印文是否與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相符而辦理,以簡化借貸程序便利大眾並兼顧交易安全,故印鑑制度已成為金融業授信之慣例,並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接受。
(二)被告丙○○所簽署之授信約定書前言及第1條,明確記載:「立約人對華南商業銀行約定,立約人對貴行之一切受(授)信往來,願遵守左列各條款」、「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語,即該授信約定書已以顯著字體強調該內容條款適用範圍含括被告丙○○於原告處之一切授信往來,且未定有期限。又該授信約定書第2條並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等語,另授信約定書第13條再載明:「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行後生效」等詞。系爭授信約定書第2條約定內容,僅係以印鑑制度簡化作業手續之繁瑣並兼顧交易安全而設,是於被告丙○○於印鑑有變更情事時,應即通知原告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然並未約定任何人盜用或偽造被告丙○○之印章為債務人或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金錢或保證債務,被告丙○○皆須負清償之責,實難認有加重被告丙○○責任,或對其有重大不利益,故前開條款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亦符比例原則,系爭授信約定書之內容應屬有效,除非被告丙○○有變更印鑑之特別情事,並以書面通知原告,否則是項約定書即構成授信契據之一部分,有拘束原告及被告丙○○之效力。
(三)被告丙○○雖否認借據、消費者貸款契約及增補契約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惟本院互核原告提出之借據、消費者貸款契約及增補契約原本上「丙○○」印文與被告丙○○不爭執簽名、印章真正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原本上「丙○○」印文二者相符,應係同一印章蓋用,被告丙○○既未舉證證明曾有以書面通知原告變更印鑑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自應依約負連帶保證責任。另被告丁○○雖辯稱其所有之房屋業已遭拍賣,何以仍對其提起訴訟云云,惟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45年台上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曾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 林美玲 所有之不動產,並以拍賣所得之價金抵償所欠之債務,然於原告之債權尚未獲得全部滿足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原告基於連帶債務之性質,本具有多重選擇之給付請求權,其得任意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行使之,故被告前開辯稱,亦不足採信。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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