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上訴人 李傳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22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傳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逆向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前車頭撞及對向告訴人翁 陳春治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右後車身置物箱、排氣管,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其明知已碰撞肇事,可預見告訴人倒地受傷,卻未救助告訴人,逕自駛離現場,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其於肇事逃逸當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之指證、證人 翁金定陳智增蘇江秀緞蘇慶光 之證述、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上開小客車之現場採證照片、上開機車之車損照片、第一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影片光碟筆錄暨翻拍照片、上訴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上開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員所拍攝比對上開小客車與機車刮車痕高度位置之照片等證據,尚非僅憑翁金定、陳智增、蘇江秀緞、蘇慶光關於聽聞車輛撞擊聲音之證述或比對上開小客車與機車刮車痕高度位置之照片,即認定上開小客車確有碰撞上開機車。原判決雖未說明上開小客車與機車刮車痕位置之具體高度為何?證人等聽聞之聲響有無可能是因機車撞擊路旁花盆所致?顯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卷附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謂:上訴人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致認知功能之輕度損害持續並慢性化。然亦謂:上訴人仍可應對熟悉之日常事務,僅係無法完整理解法律之內容以及違法之後果,並減低其自我控制能力(見原判決第15頁)。上訴人主張其有可能因上開病症,對於其肇事及告訴人受傷均不知情,尚屬無據。
五、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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