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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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青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105年度訴緝字第7號),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青翃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營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復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6月至同年7月間,故意連續犯業務侵占罪,經鈞院105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下稱乙案,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核受刑人乙案之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刑法第48條前段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固為同法第48條前段所明定,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再者,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因法院之認定錯誤,對於合於累犯之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4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甲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9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情,以及因於92年6月至同年7月間再犯乙案,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等節,暨乙案確定判決並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乙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迄今乙案尚未執行完畢或赦免之事實,有甲、乙案確定判決、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固堪認定。然觀之乙案判決書,已記載受刑人「於91年間有一侵占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等語(見乙案判決書第4頁第11-12行),而參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91年間經判刑之前科紀錄僅有甲案此項,是以乙案判決書所謂受刑人「於91年間有一侵占前科」,即指甲案無訛。由此可知乙案確定判決,乃係於裁判確定前即已發覺受刑人犯乙案時,具有已受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顯非裁判確定之「後」始發覺,而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規定「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此更定其刑之要件,尚屬有間,縱令乙案判決未論以累犯,然依上開「二」之說明,仍不得依刑法第48條前段裁定更定其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周綉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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