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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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文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小吃部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嗣經警通知,而於105年7月9日17時4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邱文彥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員警對其所採之尿液經送請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確認全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邱文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之者,依法應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員警發覺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前,主動坦認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調查筆錄(見警卷第2頁)1份在卷可憑,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茲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且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方式,助其戒癮,復歸社會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