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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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離婚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323號上訴人 廖俊明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被上訴人 繆沂蓁 (原名 繆代琴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證人 鄭良基陳玉英 之證述,及離婚協議書、另件民事判決等件,參互以觀,堪認兩造均有離婚真意,且鄭良基、陳玉英在向兩造確認後,始在離婚協議書簽名,兩造並執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已合法生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無依聲請傳喚證人廖施清蘭必要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林玉珮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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