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518號上訴人 陳猷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07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猷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6年)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即購毒者 傅從芳 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述如何向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詞,可以採信,其後於原審改稱是由友人與上訴人交易,不清楚有無交易成功等語,則係附和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販賣海洛因所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如何與卷附事證不符,則非可採;又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及卷附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上訴人與傅從芳間,以暗語、綽號聯絡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與如何交付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暨扣案手機等證據資料,足以擔保上開購毒證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證人傅從芳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未詳查究明,欠缺補強證據,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