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美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1209號、易字第618號判決先後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3月、3月確定,並以100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1日上午8時52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嘉義縣○○鄉○○路○○○巷○○弄○○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4月11日上午8時52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於101年4月11日上午8時52分許,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存卷可稽(警卷第4至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至11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前開前案紀錄資料記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曾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知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初於警詢雖否認犯行,然終能坦然面對,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9歲未成年子女(現由社會局安置中)、母親中度智能不足、父親已逝、前從事業務助理之家庭生活狀況、因壓力大而接觸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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