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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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 童啟德 被告 童李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訴外人 李慧中 同為高昆裝潢油漆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高昆裝潢油漆公司)之董事,於民國85年8月15日高昆裝潢油漆公司之負責人 童啟顯 以上開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86年2月15日。惟屆期童啟顯並未清償,導致原告之財產遭受強制執行,原告不得已,於88年9月10日向高雄銀行清償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共計4,203,200元,有代償證明書附卷可稽。
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80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保證債務為可分之債務,依上開規定,應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三人平均分擔,原告已清償本件保證債務之全部4,203,200元予債權銀行,扣除分擔額1,401,066.6元,仍得對其他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共2,802,133.4元。
㈢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此,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償還本件保證債務扣除原告應分擔部分共計2,802,133元。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02,133元,及自88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訴外人高昆裝潢油漆公司於85年8月15日邀同原告、被告、訴外人李慧中、童啟顯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銀行借款40
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86年2月15日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依該借據記載,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童啟顯等3人。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慧中亦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本院函詢高雄銀行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幾人,據該銀行答覆稱:該案已於88年9月10日全部清償,並逾本行保存期限,相關資料已銷毀,無法提供。惟由本行電腦檔案資料得知高昆裝潢油漆公司之保證人計有童啟顯、童啟德、童李合及李慧中等人。另依本行授信規範,公司或企業貸款徵提之保證人得另以連帶保證書簽署等語,有高雄銀行101年6月8日高銀營放字第1010000546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索引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自堪信訴外人高昆裝潢油漆公司於85年8月15日邀同原告、被告、訴外人李慧中、童啟顯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銀行借款4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86年2月15日之事實為真正。準此,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原告、被告、訴外人李慧中、童啟顯等4人,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僅原告、被告、訴外人李慧中等3人,要非可採。
五、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再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8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被告、訴外人李慧中、童啟顯等4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於88年9月10日向高雄銀行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共計4,203,200元,有高雄銀行代償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準此,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代訴外人高昆裝潢油漆公司清償系爭債務,則連帶債務人即原告、被告、訴外人李慧中、童啟顯等4人依上開規定,即應平均分擔義務。則每位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金額為1,050,800元(4,203,200元÷4=1,050,80
0元)。又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求償權人惟有於求償範圍內,方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故求償權人對於他債務人在求償範圍內成立多數個別獨立之債權,惟債權人依民法第
273條所得行使之權利則不在承受之列。本件被告就系爭借款之分擔額為1,050,800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其得向被告請求2,802,133元之分擔額,就超過1,050,80
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50,800元,及自免責時即8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蘇姵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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