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寶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5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寶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寶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0年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9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01年2月22日下午5時10分至同年月25日凌晨零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寶勝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6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體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3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至28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效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寶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各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槍砲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犯行,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判刑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與父親、兄姐同住、先前從事建築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因交友不慎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參。準此,本案中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係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0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本院爰不就原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