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52號原告 林裕翔 被告 許為昱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恐嚇等刑事案件部分,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9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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