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7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宇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均更正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吳健裕 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李智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作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所用,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不能逕與向告訴人吳健裕、 林其福 (下稱 吳建裕 等2人)施以恐嚇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犯罪集團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恐嚇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件二),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件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助長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吳建裕等2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恐嚇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吳建裕等2人遭恐嚇而交付之款項為新臺幣28,084元,被告迄今尚未與吳建裕等2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一張卡賣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3777號卷第24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犯罪集團成員雖有使用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吳建裕等2人之金錢,然被告並非恐嚇取財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任何利益,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77號被告李智宇(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宇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集團作為對他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五甲直營門市,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台哥大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代價,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于 維尼 」之人使用;嗣不法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6日12時2分,先撥打電話給吳健裕,恫稱擄走其鴿子,要求匯款8,000元贖回,再於同日13時12分許,以上開台哥大門號傳送匯款之銀行帳號予吳健裕,吳健裕因心生畏懼,於同日13時52分許,將款項共8,008元匯入指定之黎氏城(另案偵辦中)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內。嗣因吳健裕未取回賽鴿,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健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智宇坦承於申請上開門號後,將包含上開台哥大門號在內之9個門號,以每個門號200元之代價,交給一同前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核與告訴人吳健裕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簡訊截圖及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門號確實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用甚明,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檢察官劉慕珊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21號被告李智宇(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簡字第2905號案件(而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智宇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集團作為對他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五甲直營門市,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代價,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卡」之人使用;嗣不法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2日上午9時51分,撥打電話給林其福,恫稱擄走其鴿子,要求匯款2萬76元贖回,再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匯款銀行帳號之簡訊予林其福,致其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2萬76元至指定之 賴君豪 (另案偵辦中)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林其福取回賽鴿,始報警處理。案經林其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智宇於本案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其福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來電紀錄、簡訊、匯款明細,以及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門號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777號(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由貴院112年度簡字第2905號案件(而股)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係與前案交付同一門號,與前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檢察官林淑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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