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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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貞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貞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貞藍辯解之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第14行「旋遭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旋遭提領
一空,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查被告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邱淑惠 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遭詐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金額非高),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36號被告林貞藍(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貞藍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詐騙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1年6月14日15時36分許,致電邱淑惠並佯稱:因為內部系統問題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致邱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4日16時2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7123元致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邱淑惠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淑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林貞藍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1位姓陳的人,伊等是在網路交友軟體「檸檬」上認識的,對方說提供提款卡給他,會給伊1筆錢,伊就到超商以店到店的方式將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則是傳訊息告知對方,寄給對方後,並沒有拿到錢,對方也刪除伊好友,打電話給對方也被封鎖,所以伊也將對方刪除,伊沒有賣帳戶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邱淑惠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轉帳明細截圖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儲字第111022814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與暱稱「陳」間之對話紀錄供憑辦,所辯已難逕以採信。縱認渠等所辯屬實,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交付帳戶當時有覺得奇怪等語,顯見被告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起,即無法掌控對方使用作為詐欺等特定不法犯罪之用,竟在此主觀認識下,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乙節,已有認識,則其對於將帳戶交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一情,自無從諉為不知。
(三)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狀,人民之就業率及薪資水準常受關注,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1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5250元,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將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高額代價之理,在未付出任何勞務,僅需提供容易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情況下,即可輕易獲取報酬,如此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貞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檢察官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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