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濬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4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64、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濬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濬洋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 李淑平 、 白任容 、 毛元 正、 黃妙玲 、 陳玉玲 (下稱李淑平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濬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95頁、金簡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淑平(見偵三卷第9至10頁)、白任容(見警一卷第37至38頁)、告訴人 毛元正 (見警二卷第3至5頁)、黃妙玲(見警二卷第42至44頁)、陳玉玲(見警二卷第65至71頁)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至15頁)及李淑平等5人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本案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李淑平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李淑平等5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淑平等5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李淑平等5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李淑平等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李淑平等5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1被害人李淑平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運鋒 」、「安盛開戶客服」之人聯繫李淑平洋稱:註冊安盛網站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翻到好幾倍等語,致李淑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111年10月5日13時34分(聲請意旨誤載為27分,應予更正)48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27、31至37頁)2被害人白任容於111年9月30日前某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白任容訛稱:下載「安盛」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白任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111年10月25日8時41分5萬元轉帳交易截圖(見警一卷第47、49、53頁)111年10月25日10時6分3萬元111年10月25日14時53分2萬元3告訴人毛元正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盛輝煌社大講堂」、「安盛開戶客服」聯繫毛元正訛稱:註冊「安勝輝煌社大講堂」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毛元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111年10月11日9時30分10萬元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25至41頁)111年10月11日9時31分10萬元4告訴人黃妙玲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運鋒」、群組「安盛社團飆股經驗分享」、「助理Dnay安盛」聯繫黃妙玲訛稱:下載註冊安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妙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111年10月5日9時17分1萬元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63、64、61頁)111年10月5日9時19分1萬元111年10月5日9時20分1萬2,000元111年10月5日9時21分2萬7,680元111年10月5日9時23分3萬元111年10月5日9時27分2萬1,320元5告訴人陳玉玲於111年8月14日18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運鋒個人理財」、「 張佳慧 」、「安盛客服」、群組「安盛學員群組」聯繫告訴人陳玉玲訛稱:註冊安勝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111年10月25日9時41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6分,應予更正)11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95、97至106頁)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05號卷金簡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71號卷偵一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79號卷偵二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60號卷偵三卷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448500號卷警一卷6南投縣○○○○○○里○○○○○○○○000000000000號卷警二卷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6434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卷警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