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子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調解條件賠償代號AV000-A111473號,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AV000-A11147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3日、9月28日、10月7日、10月13日、10月15日、10月17日、及10月20日之某時,在高雄火車站前之金輝飯店、高雄市武營路之御宿旅店、鳳山區金銀島汽車旅館內等處,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陰莖放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7次(金輝飯店2次、御宿旅店2次、金銀島汽車旅館3次)。嗣經A女之父親AV000-A111473A(下稱A女父)從A女手機內發現A女與甲○○之對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AV000-A111473A(案發當時A女之法定代理人)、AV000-A111473B(下稱A女母,現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依上開規定,就性侵害犯罪被害人A女、A女父、A女母,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等之身分資訊,均以前述代號稱呼,其等詳細身分及識別資料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91-92頁,本院卷第35、87、155、1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女父、A女母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85、101-102頁),並有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他卷第13-63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本件被害人A女於本件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見彌封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7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則被告對A女所為本案犯行,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2.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且缺乏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足認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行為時年約26歲餘,尚屬年輕,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A女(法定代理人為A女母)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給付第1期款項10萬元及第1期分期款1萬元共11萬元完畢,A女母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有本院112年8月23日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及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2、131、145、201頁),另被告雖未與告訴人A女父(現非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確於本院表示有意與A女父談和解,且於112年7月18日、10月26日調解時到場,然因112年7月18日第1次調解時告訴人(到場之告訴人有A女父及A女母)要求300萬元,被告僅能負擔15萬元,雙方差距過大,以致無法成立;經再安排於112年10月26日與告訴人A女父調解(其間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已與被害人A女〈法定代理人為A女母〉調解成立),告訴人A女父要求80萬元(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300萬元,調解時提出為80萬元),被告僅能負擔30萬元(要分期),雙方金額差鉅過大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情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63-65、137、153、195-197頁),是尚非被告無賠償意願;再衡之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111年9月23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侵害同一人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故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事,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於本院與被害人A女(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A女母)達成和解,事後並按期給付第1期款項10萬元及第1期分期款1萬元共11萬元,A女母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及A女母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02、131、145、201頁),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堪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參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對於性自主權之尊重,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認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3.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A女父達成和解,惟被告係有意和解,僅因雙方金額過差距過大以致無法達成,已如前述,茲考量告訴人A女父已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自可於日後由本院民事庭衡酌告訴人A女父之損害而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再考量被告自陳現有正當工作,月入約3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177頁),而被害人A女現係由其母監護,且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方式及條件,倘僅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A女父達成和解,即予重判並令其入監服刑(告訴人A女父於本院112年6月28日、8月23日準備程序時均未到庭,僅於112年7月18日第1次調解未成立時具狀表示被告從未向告訴人A女父表達歉意及悔意,懇請予以重判),則被告恐將無法按期向被害人A女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為確保被害人A女權益,本院認仍宜給予被告上開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應履行向代號AV000-A111473號(即A女)之被害人支付
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一、甲○○願給付A女新臺幣30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女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一)新臺幣10萬元,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給付完畢。(此部分已付清)(二)餘款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112年10月21日應給付之1萬元已給付)(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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