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秋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秋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邱秋煌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6至17行補充為「...,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 顏麒芸 、 張以列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邱秋煌雖有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小港區農會帳戶(下稱前開2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顏麒芸、張以列(下稱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後進而洗錢,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2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自難認被告已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前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2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前開2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前開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09號被告邱秋煌(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秋煌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北路上,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小港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顏麒芸、張以列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內。 嗣顏麒芸 、張以列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麒芸、 張以烈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秋煌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之犯行,辯稱:伊是將上開帳戶拿給綽號叫「大象」的仲介,對方是伊的工頭,說要提供2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給他,如果要領薪水時就會把錢匯到伊上開的2個帳戶內,他再領現金給伊,伊也不知道對方為何要向伊借帳戶,也沒有拿到好處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顏麒芸、張以列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顏麒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張以列提供之通聯記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收據影本3紙、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小港區農會111年12月7日高市港農信字第1111000357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詐騙告訴人2人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網路銀行,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及被告所知悉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更無不知之理。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係遭詐騙帳戶,並有向 大林 派出所報警等語,惟被告向大林派出所報案時指訴:我在鳳北路上的一間廟宇喝啤酒,我腳不方便,對方說要介紹臨時工工作給我,只要我提供給我的存簿、提款卡、提款密碼給他即可,對方就約我明日同時間在相同地方等他,對方就沒出現了、他說要幫我介紹工作,我就信任他將存簿交給他了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8月2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386100號函暨111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僅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獲悉徵求帳戶之臨時工作,並未詳查該工作之確實工作內容,且個人只要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毋庸提供勞務或專業知識、技能等服務,即可獲取薪資,此顯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方能賺取收入的情形有別,如此結果,顯然與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與社會之薪資結構迥異而不合常情,如此顯然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從而,被告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時,必已察覺此非正當之交易,且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用於不法用途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對於取得其上開帳戶者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預見及此,仍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知真實身分為何的人,顯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秋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檢察官鄭博仁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入帳戶詐騙金額(單位:新臺幣)1顏麒芸於111年11月16日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顏麒芸佯稱:欲向其購買大陸遊戲「王者榮耀」之帳號,惟其需先至「C2C遊戲交易安全服務平台」上架遊戲帳號,待告訴人顏麒芸在該平台上註冊帳號後,再佯裝為該平台之工作人員,向告訴人顏麒芸佯稱:因帳號遭凍結,需儲值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顏麒芸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1月16日22時24分許網路轉帳上開郵局帳戶1萬元2張以列於111年11月19日20時55分許,佯裝為臉書商品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張以列佯稱:因賣家包裝貨物時操作錯誤,誤將其設定為分其扣款,需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張以列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11年11月19日21時43分許②111年11月19日22時12分許③111年11月19日22時21分許操作ATM匯款上開農會帳戶①2萬9983元②2萬9985元③1萬8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