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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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36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儆惕,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 李志強 (所犯重利及妨害自由罪均經判決確定)、 陳沛瑄 (經檢察官另為移送併辦)途經臺南縣新營市某不詳地點,因見向李志強、陳沛瑄借貸重利而無力清償之甲○○與綽號「白目」之 林聖文 共乘乙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下稱甲○○座車),乙○○、李志強、陳沛瑄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以鳴喇叭閃車燈之方式,示意甲○○之座車停車後,要求甲○○至陳沛瑄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之機車零件買賣店(下稱機車行),解決債務問題,甲○○因自覺無所遁逃,心生畏懼,而其座車駕駛林聖文又不知前往機車行之路徑,乃由李志強駕駛其座車,將二人載往機車行。嗣甲○○進入機車行與陳沛瑄談論借款事宜,李志強則拉扯其頭髮,作勢要毆打,並恫嚇稱:如不還錢,則要其死得很難看、、、今天一定要看到錢,否則不放人等語,禁止甲○○離開機車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致甲○○心生畏懼,甲○○乃以電話向其堂姐 卓明珠 請求協助籌款,嗣經卓明珠報警處理,並假意相約在臺北市○○區○○街一段五十一號「萬美郵局」前取款;乙○○、李志強、陳沛瑄隨之強押甲○○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取款,並限制甲○○不得離開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為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街一段五十一號「萬美郵局」前當場查獲。甲○○始恢復自由。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三十八頁背面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至七十三頁)、證人林聖文之證述(見原審卷七十五頁至七十八頁)、及證人卓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一號卷第三十四頁),並有本票影本三紙、借據影本三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二頁至四十四頁、四十五頁至四十七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均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法定罰金刑為銀元三百元以下,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該等法條最低度罰金刑應為新臺幣三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最低度之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一千元,兩相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照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之規定,則易科罰金最高折算金額為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等人以強暴、恫嚇之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恫嚇部分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該部分行為,參照前揭判例要旨,乃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繩之,容有誤會;被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後剝奪甲○○行動自由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實質上之一罪。被告與李志強、陳沛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於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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