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92號原告茂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 律師
施承典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
黃郁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董事長,於民國84年7月1日代表原告與訴外人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昇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123、125、127、129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龍昇公司,租賃期間自84年7月1日起至94年5月30日止,共計9年11月,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40,000元,於各該月首日給付。嗣原告與龍昇公司約定,租金之半數以現金給付,半數以支票給付。茲因被告於89年1月至6月自龍昇公司收受龍昇公司用以給付系爭建物89年1月至6月租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支票(上開6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後,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且原告已於89年2月初某日,向被告為解任董事長之意思表示,而系爭支票業已不能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支票之價額,並附加利息;如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因原告委任被告擔任董事長,兌領系爭支票或以系爭支票另行取得金錢,應屬被告受原告委任之範圍,原告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兌領系爭支票或以系爭支票另行取得之金錢及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100元,及自8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乃本於董事長之職務,代表原告向龍昇公司收取系爭支票,並無不當得利;再被告於89年8月15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已非董事長;又原告之財務、帳目均由訴外人 陳玉霞 處理,被告自龍昇公司收取之系爭支票,均已交付原告,原告何以向被告請求返還?另被告僅受原告委任收取系爭支票,原告並未委任被告將系爭支票兌現,將支票兌現一向由原告之會計為之;退而言之,如本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因原告尚欠被告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務2,750,000元,被告則以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與原告積欠被告之前揭債務互為抵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前為原告之董事長,於84年7月1日代表原告與龍昇公
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龍昇公司,租賃期間自84年7月1日起至94年5月30日止,共計9年11月,租金為每月340,000元,於各該月首日給付。嗣原告與龍昇公司約定,租金之半數以現金給付,半數以支票給付。
㈡系爭支票中如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支票,至今無人提示
取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經人存入原告於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臺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託萬通銀行臺南分行代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取款,取款後再經人提款,存入被告之帳戶;如附表編號
3、編號5、編號6所示支票,經原告於背面背書後,經人存入被告於萬通銀行臺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託萬通銀行臺南分行代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取款。
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98年9月23日98永康字第75
7號函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1912號函所附之客戶資料2份、98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2336號函、98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3564號函所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1份、98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4274號函所附之存摺存款提款單、存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41頁、第142頁、第149頁、第161頁、第
178頁、第179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支票之價額,
並附加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兌領系
爭支票或以系爭支票另行取得之金錢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支票之價額,
並附加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
法第549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觀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雖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須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當事人時,始生效力。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於89年2月初某日向被告為解任董事長之意
思表示,即終止委任契約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於89年8月15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已非董事長等語,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次查,被告於89年8月15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始
知已非董事長,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見原告向被告所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於89年8月15日始到達被告,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則被告於89年1月至6月應仍為原告之董事長。
⒋再查,被告於89年1月至6月既為原告之董事長,則其於
89年1月至6月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代表原告向龍昇公司收取系爭支票,自係本於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而受領,應有法律上之原因。至被告雖於89年8月15日解任董事長職務,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終止,惟揆之前揭說明,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被告於委任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兌領系
爭支票或以系爭支票另行取得之金錢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本件原告主張因其委任被告擔任董事長,兌領系爭支票或
以系爭支票另行取得金錢,應屬被告受其委任之範圍,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兌領系爭支票或以系爭支票另行取得之金錢及遲延利息,雖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影本1紙、簽收單據影本5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僅受原告委任收取系爭支票,原告並未委任被告將系爭支票兌現,將支票兌現一向由原告之會計為之等語。查: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金錢,應指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者。如非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錢,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兌領系爭支票或以系爭支票另行取得之金錢及遲延利息,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受原告委任處理兌領系爭支票或以系爭支票另行取得金錢之事務?被告有無因處理兌領系爭支票或以系爭支票另行取得金錢事務而取得金錢?⑵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影本1紙,至多僅
能證明龍昇公司曾經簽發受款人為原告,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紙;原告所提出簽收單據影本5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先後於89年2月16日、3月6日、5月7日、5月5日及6月6日自龍昇公司簽收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支票,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兌領系爭支票或以系爭支票另行取得金錢之事務,及因處理前開事務而取得金錢之事實。
⑶至原告雖主張因其委任被告擔任董事長,兌領系爭支票
或以系爭支票另行取得金錢,應屬被告受其委任之範圍等語。惟查,兌領票據或以票據另行取得金錢,原非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法定職務,且社會上稍具規模之公司均設有會計人員處理前開事務,自不能僅因原告委任原告擔任董事長之事實,即認被告受原告委任兌領票據或以票據另行取得金錢之事務,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憑。
⑷況且,如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支票,至今無人提示
取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98年9月23日98永康字第757號函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支票另行取得金錢,自難認被告有何兌領如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支票或以如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支票另行取得金錢之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經人存入原告於萬通銀行臺南分行開立之前開帳戶內;如附表編號3、編號5、編號6所示支票,經原告於背面背書後,經人存入被告於萬通銀行臺南分行所開立之前述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98年9月23日98永康字第757號函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1912號函所附之客戶資料2份、98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2336號函、98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3564號函所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98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4274號函所附之存摺存款提款單、存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41頁、第142頁、第
149頁、第161頁、第178頁、第179頁)。足見被告已將如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5、編號6所示支票交付原告,由原告自行兌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並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3、編號5、編號
6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轉讓與被告,亦難認被告有何因兌領如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5、編號6所示支票或以如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5、編號6所示支票另行取得金錢之情形。
⑸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
告受原告委任處理兌領系爭支票或以系爭支票另行取得金錢之事務,及因處理前開事務而收受金錢之事實,均不足採。又被告既未受被告委任兌領系爭支票或以系爭支票另行取得金錢之事務,復未因處理前開事務而收受金錢,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或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7,100元,及自8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盧昱蓁附表:
┌──┬──────┬─────┬─────┬────────┐│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付款人││││(民國)│(新臺幣)││││├──┼──────┼─────┼─────┼────────┤│1│89年1月5日│178,500元│AT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2│89年2月5日│同上│AT0000000│同上│├──┼──────┼─────┼─────┼────────┤│3│89年3月5日│同上│AT0000000│同上│├──┼──────┼─────┼─────┼────────┤│4│89年4月7日│同上│AT0000000│同上│├──┼──────┼─────┼─────┼────────┤│5│89年5月5日│同上│AY0000000│同上│├──┼──────┼─────┼─────┼────────┤│6│89年6月5日│同上│AY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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