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3號原告教育部法定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被告丁○○
乙○○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
梁懷信 律師 許永昌 律師 許嘉容 律師被告己○○
戊○○
0巷21丙○○寅○○○丑○○壬○○子○○辛○○癸○○ 魏福宗 魏慧香 魏董來春 魏福財 兼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魏福茂 被告 魏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問題:
(一)被告己○○、戊○○、丙○○、 郭魏春好 、丑○○、壬○○、魏福宗、魏慧香、魏福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子○○、癸○○、魏董來春、魏福財、魏福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能力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依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卯○○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同法第255條之規定即明;次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乃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96年5月1日起訴時原以系爭契約之承租人辰○○為被告,惟辰○○在原告起訴前之91年2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故原告雖具狀聲明由辰○○之繼承人魏福全、魏福財、魏董來春、魏福茂、魏慧香、魏福宗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4-383頁),實為追加被告。惟本件請求返還訴終標的於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四)又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耕地包括漁、牧,則租用地目為「養」之土地從事魚類養殖,應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定耕地之租佃,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起訴前應經當地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其起訴方屬合法。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台南市北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95年8月4日及同年9月22日調解不成立,復經台南市政府於95年8月4日及96年4月4日召開調處會議,出租人不服調處結果,而由台南市政府移送本院,是其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等91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租賃契約無效。
⒉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等91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交還原告。
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⒈緣坐落台南市○○區○○段○○號等91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為國有學產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教育部。系爭土地原由原告委託台南市政府代管,台南市政府代管期間,與被告簽訂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民國91年1月21日台南市政府與被告有重新換約,此有台灣省台南市(縣)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影本可稽。其中承租人「辰○○」之繼承人魏福全、魏福財、魏董來春、魏福茂、魏慧香及魏福宗等六人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辰○○於簽約當時因重病已陷於精神意識不甚清楚之狀態,而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住院,事實上處於無意識能力狀態中,嗣後辰○○旋於91年2月27日即死亡,因此上開租賃契約之「辰○○」簽名並非其本人親自簽名,且其全體繼承人亦未曾見過上開租賃契約上之「辰○○」印章,故上開租賃契約之「辰○○」簽名蓋章部分顯係未經辰○○之同意而在系爭之租賃契約簽名蓋章,因此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辰○○簽章部分依法應屬無效。
⒉況且辰○○繼承人魏福茂在97年9月10日提供辰○○病歷
資料,證明其父親辰○○在民國90年8月1日至91年2月25日已先後罹息呼吸因難、肝腫瘤、肺腫瘤、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高血壓、肺炎、攝護腺肥大、肝癌、肺癌、乙狀結腸癌、右側小腦轉移性癌症、貧血、急性腎衰暍等嚴重疾病,有辰○○在高雄長庚醫院之住院病歷摘要略記表及病歷摘要各乙份可憑。由上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辰○○在91年1月21日簽訂本件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時根本無意識能力可言,更不可能授權或概括授權被告丁○○簽訂本件租賃契約。因此被告丁○○、乙○○等人不得舉民國60年辰○○有參加其父親告別式,有說「之前圖章都交給你父親辦理,之後也由你們接續辦理」為理由,主張辰○○有概括授權之事實,因此被告就此辰○○有概括授權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⒊民國88年間辰○○縱有委託丁○○辦理學產地補償費領款
事宜,亦不能以該次委託辦理領款之事即推論辰○○在91年1月24日有授權丁○○辦理本此租賃契約之訂約事宜。更何況辰○○在上開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領款事件,在民國88年6月23日所出具予台南市政府地政科委托書上所蓋辰○○印章係方形印章,而非91年1月21日租賃契約訂約時所蓋用之橢圓形章。因此被告所辯辰○○生前有給付印章予丁○○父親辦理後續租賃契約訂約事宜,顯然有矛盾之處。再者,辰○○縱然生前曾將印章交給丁○○父親使用,亦屬辰○○與丁○○父親之間的委任關係,丁○○父親既已先行去世,則其二人間之委任關係亦屬消滅,委任關係既無法繼承,因此被告丁○○依法不得承受其父親生前與辰○○之間的委任關係,殆無疑義。因此被告丁○○依法無權代理辰○○在91年1月21日所簽訂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
⒋更何況辰○○之繼承人魏福茂在97年5月28日 鈞院 言詞辯
論筆錄供稱其父親辰○○生前未曾向家人提過本件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之簽約相關事情,且魏福茂亦主張:「就算81年時有授權,也不表示這次的租賃契約有經過授權。」等語,足證被告丁○○等人主張辰○○生前有概括授權丁○○簽訂本件租賃契約,顯不足採。
⒌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由於本件租賃契約係以丁○○等12人共同承租方式簽約,原承租人之一辰○○既未合法授權被告丁○○代理簽訂本件租賃契約,故教育部與被告丁○○等所有人在91年1月21日所簽訂之上開租賃契約依法全部皆為無效。
⒍又系爭土地原由原告委託台南市政府代管,台南市政府代
管期間,有與被告簽訂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民國91年1月21日台南市政府與被告有重新換約,租賃期間自91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養』地限於養殖魚類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第七條約定:「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土地:⑴承租養魚池非作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類之用。⑵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地形致坊土礙土地生產者。⑶承租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經催繳仍不繳清者。⑷承租人不善盡維護之責,致塭(堤)崩潰未依限修復者。⑸破壞水利設施或妨礙給排水行為者。⑹政府機關為實、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因提供公共利益事業使用時。⑺違反國家政策使用時。⑻承租人違反本租約之規定時。⑼其他合於法令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時。」,有兩造所簽訂台灣省台南市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影本乙件可稽。
⒎詎原告在民國94年間於上開承租期間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行
管理,發現被告有違反兩造租賃契約第二條及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款等違規使用土地之下列情形之約定,因此原告依契約第七條規定終止兩造租約,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租約無效:
⑴被告在系 爭玉宇 段130號、28-1號、131號、142號、144
號、145號等承租土地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建築數棟房屋及大面積填土空地足以供數十輛汽車停車使用之重大違規及違約事實,經原告委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證實被告在如測量圖所標示符號A建豬眷、符號B建豬眷、符號C建豬眷、符號D建築房屋、符號F建築房屋、符號H建築房屋、符號J建築房屋、符號L建築房屋、符號O建築房屋、符號P建築房屋、符號Q建築房屋、符號R建築房屋及大量填土空地,有測量成果圖乙件可證,其中符號A、C、R事後由被告自行拆除。嗣後經鈞院到場履勘並囑託台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違規情形製作複丈成果圖,發現被告在玉宇段142地號填土空地944平方公尺、在144地號填土空地86平方公尺、在145地號填土空地919平方公尺,被告在142地號搭建鐵皮屋147平方公尺、在144地號搭建鐵皮屋79平方公尺、在145地號搭建鐵皮屋32平方公尺,被告就上開三筆地號違規使用之面積即高達2207平方公尺,有台南地政事務所在96年8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被告在系爭上開玉宇段130、28-1、131、142、144、145等六筆土地上之違規建物,事後在95年4月10日雖有取得台南市政府所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編號:95水產006號),惟上開同意書嗣後業已在96年3月
26日由台南市政府以南市建農字第09641015030號函撒銷台南市政府所核發之上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在案。因此被告主張上開土地上之建物皆屬漁、牧必要之設施,顯非有據。更何況,被告在建築上開建物前皆未告知代管機關台南市政府取得同意,即擅自建築及大面積填土空地,嚴重破壞國有土地利用之完整性。更何況鈞院在96年7月20日履勘現場發現被告在編號J、L、0建物係供作漁貨加工廠使用,已明顯違反兩造租約第二條:「本租約出租之『養』地限於養殖魚類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之規定。被告甚至在玉宇段142號編號A空地上以水泥覆蓋地面,一部分作為停車場使用,一部份作為大量堆砌磚瓦等建築廢棄物,足證被告違反兩造租約第二條及第七條第一款:「承租養魚池非作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類之用。」、第二款:「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地形致妨土礙土地生產者。」規定之事實十分明確。
⑵又依據原告於民國95年9月22日在台南市北區區公所調
解會及實地履勘結果,發現系爭養地上原有存在數十年之數棟建物仍完好可供被告養殖魚類使用,僅須稍事修繕即可達成養殖魚類工作建築物目的。惟被告等人放棄仍可堪用之工作屋,而另外於養殖地上大肆填土造地,並在未經學產地管理機關同意下,搭建新鐵皮屋建築物即上開測量成果圖所標示符號J、L、0位置充當辦公室及漁貨加工廠,被告並在系爭玉宇段142號、144號、145號等三筆土地上面填土空地充當停車場經營釣魚(蝦)場牟利,甚至該建築物設有收費窗口,顯見被告等承租人已違反兩造租賃契約第二條及第七條約定,有照片四禎可稽。原告得依兩造契約約定終止租約。因此本件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時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本件租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已無占有之權源,因此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
⑶原告在96年5月間又發現被告在系爭土○○○區○○段
○○○號國有學產土地上擅自搭建編號H、G兩棟鐵皮磚造房屋,並在上開40地號土地上開闢花圃及種植果樹,有重大違規變更系爭土地使用之情形,有96年5月7日台南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現況圖)、教育部經管國有學產土地勘查記錄表及照片12幀可證。嗣復,在96年7月20日履勘現場發現上開編號H、G兩棟建築物分別為訴外人甲○○、庚○○等二人建築所有,按系爭玉宇段40地號為國有土地而為被告所承租,因此甲○○、庚○○建築上開兩棟建築物豈可能不知所建築基地為國有土地,甲○○、庚○○等人當初在建築時顯然有經被告之同意,否則不可能甘冒竊佔國有土地之刑責風險。故本件被告辯稱不知甲○○、庚○○在系爭承租土地上建築兩棟鐵皮屋,另證人甲○○、庚○○二人指稱不知建築基地為國有土地,顯不足採。
⑷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承租40地號土地以前為墳墓及果園,
不知那是承租土地之範圍云云。經查,原告經管之系爭40號之土地,地目為養地並非墓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被告所指稱之墳墓所在地,依民國96年7月20日鈞院現場勘驗結果發現,承租土地附近僅有一座墳墓,該座墳墓系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該71號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者皆為台南市政府,並非原告所經管之系爭學產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足證被告所辯不實。
⑸原告在民國96年9月27日又會同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到系爭土地再度現場履勘土地之使用狀況,原告竟又發現被告丁○○等承租戶,在系爭玉宇段13號有填土情形;在系爭光賢段17號土地上有填土建屋、堆放棧板、飼養豬隻雞鴨等家禽之情事;在系爭玉宇段27之1地號建有鐵皮屋一棟;在玉宇段6號、25號土地上建有房屋一棟及廣大面積填土情形;在玉宇段28之3號、28之4號有廣大面積填土及供人傾倒廢棄物之情形,被告上開違法、違約之行為嚴重侵害國家所有土地之利用,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被告不自任耕作,兩造租約應屬無效。同時又依兩造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亦可終止契約,有教育部經管國有學產土地會勘紀錄表可稽。有關被告等人在系爭上開光賢段17號及在玉宇段6號、25號、27之1號、28之3號、28之4號、
13號、17號等土地違規使用情形,台南地政事務所在96年10月1日就上開地號現狀製作複丈成果圖,其中被告在光賢段17地號編號F飼養十來隻雞鴨、在編號E飼有兩隻豬、編號C、D為建物。被告另在玉宇段6號建有編號G建築物一棟、在玉宇段25號建有編號B建物一棟、在玉宇段27一1號建有編號A建物一棟、在玉宇段13號有部分填土、在玉宇段6號編號F水池遭填平並回填廢土,有台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三紙可證(見原告96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附件)。足見被告有違規使用土地之事實。
⒏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
而主張無效,經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官,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
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承租之土地地目為「養」地且係供魚類養殖之用,因此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殆無疑義。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認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
本件被告在系爭承租養地上擅自變更承租土地用途,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故本件租賃契約應全部歸於無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
⒐又依內政部92年L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令
指示:「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前述所謂之無效,係指原訂租約無待於為終止之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至承租人將一部分土地供非耕作之用,而不自任耕作者,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五七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等判例,全部耕地租約即歸於無效。是以,公有出租耕地,承租人如有未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即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縱使後同意再予續約,該租約應視為新訂租約,不因續約而使原已失效之契約回復其效力。」,有內政部函乙件可稽。
又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637號判例要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因此依上開內政部法令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之規定,被告在系爭土地擅自建築房屋及供訴外人甲○○、庚○○建集房屋,並在系爭土地上大量填土空地供停車場使用、堆砌大量建築廢棄物,畜養豬、雞、鴨等家禽之重大違規事實再再皆已構成本件租賃契約無效之事由。
⒐本件原告同時主張依租賃契約約定事由終止兩造租賃契約
及依被告辰○○未經合法代理簽訂系爭契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租約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請鈞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
二、被告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丁○○、乙○○方面: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前項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辰○○確為本件公有養魚池租價契約之承租人之一:
⑴本件租賃,自日據時代伊始,即由 楊文卿郭順德 、戊
○○、辰○○、己○○及 郭嘉 猶(即被告丁○○、乙○○之父)等六人共同承租,期間 郭嘉猶 過世始由被告丁○○、乙○○繼承承租。因租賃賡續期間長達數十年,期間因繼承以致承租人變動增加。除前述承租人 郭嘉猷 之死亡繼承外,民國79年1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續租期間,承租人郭順德死亡,由丙○○繼承;另承租人楊文卿死亡,由丑○○、子○○、辛○○、癸○○、 楊玉珍 及寅○○○等6人繼承,是以,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人由楊文卿、郭順德、戊○○、辰○○、己○○、丁○○及乙○○等7人,變更為戊○○、辰○○、己○○、丁○○、乙○○、丙○○、丑○○、子○○、辛○○、癸○○、楊玉珍及寅○○○等12人,在此敘明。
⑵被告辰○○自丁○○等先父郭嘉猷時期即係共同承租人
,雖更早時期的租賃契約,因年代久遠而難以尋獲,但郭嘉猷在世之民國59年間(按郭嘉猷君係民國60年間謝世)租賃契約,辰○○即名列為共有承租人,有當時之租賃契約書乙紙可憑。足證該件租約上之辰○○印章,在此時之前即係交由郭嘉猷保管使用;郭嘉猷死亡之後,該印章輾轉交與被告丁○○,辰○○君為免每次換約簽名蓋章之困擾(系爭國有土地租約原為每2年續約一次;後改為每6年續約一次),仍維持先前習慣,概括委託被告丁○○代為處理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之簽約事宜,其印章亦因而由被告丁○○保管使用於租賃相關事項,迄今被告丁○○仍保有該印章,被告丁○○既經辰○○概括授權處理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之簽約事宜,自有權代理辰○○於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上簽名、蓋章,職是,被告等與台南市政府於91年1月21日簽訂之台灣省台南市(縣)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應屬合法、有效,原告指稱該租賃契約之「辰○○」簽名蓋章係遭偽簽、盜蓋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⑶被告辰○○確亦為共有承租人之一,更可由其於民國86
年間,被告辰○○身份證影本寄與被告丁○○賡續代理續約之事實,獲得充分佐證。緣以民國86年間,辰○○原已交付之身分證影本業已用完,為繼續代理租賃相關事項,必須身分證影本以供使用,辰○○於獲悉丁○○說明後,當即郵寄身份證影本於被告丁○○,此有信封乙紙及身分證影本可證。是以辰○○確為共同承租人之一,彰彰明甚。
⒊被告等填土、建屋均係繼續養殖漁業之所需,顯未變更用
途或致妨礙土地生產,與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要件顯不符合,原告應不得終止租約:
⑴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2款規定州有左列情形時
,出租機關得隨時終止收回土地:(一)承租養魚池非作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類之用。(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地形「致」妨礙土地生產者。(八)承租人違反本租約之規定時」主張被告違約,據此,原告欲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應以被告未依約進行養殖漁業或變更用途、地形致妨礙土地生產者,始得為之。
⑵惟查,被告等自父執輩於日據時代承租系爭土地至今,
歷經民權路四段拓寬、西賢活動中心興建、科技進步(由牛車改為卡車運輸、冷凍儲藏櫃之設置、水肥做為飼料趨於沒落等)等外在環境之變遷及進步。為求繼續從事養殖漁業,端無可能要求被告等繼續於逼近崩塌、頹圯、老舊、狹小之一層磚房(A、B、C、D、E、F、G、H)內設置冷凍儲藏櫃,或者於狹小之牛車路上令大卡車迴轉運輸,甚者,因西賢活動中心興建及民權路四段拓寬墊高於落差高達一公尺以上磚房,坐以等待淹水之降臨。是以,被告等放棄原有之磚房,於另處重建鐵皮屋,在在皆為繼續從事養殖漁業,以繼承父志,並遵守系爭租約之約定,並非如原告所稱,業已變更使用用途另改他業,或者棄置不用云云。蓋被告等為克服外在環境之艱難,於承租之土地上,繼續另覓他法以完成養殖事業,實為符合系爭租約「出租用途」之最佳佐證。被告等興建之JLO鐵皮屋內,均係為放置大型冷凍儲藏櫃、加工魚貨、放置魚具飼料,均為養殖事業之所需。茲再詳述如後。
⒋玉宇段130地號土地部分係日據時代所搭建或早年為配合政府漁牧合一政策而搭建之必要養殖附屬設施:
⑴A、C係早年為配合政府漁牧合一政策而搭建之必要養殖附屬設施(豬舍),因老舊不堪已經拆除。
⑵B、D、F、H均為日據時代所搭建,本即均為老舊破
陋之養殖必要附屬設施,其中之B內部積水,置有破舊漁網,目前已經塌陷,基於安全考量已未使用。
⑶D、F(相通為一間建物)為供工人居住之工寮,顯然為養殖必要附屬設施。
⑷H是做為倉庫使用,堆置雜物,亦顯然為養殖必要附屬設施。
⒌玉宇段142、144、145地號土地係因應時代、環境變遷,
為賡續養殖工作之進行,另行興建必要之農業(養殖附屬)設施:
⑴台南市政府先後興建民權路四段及活動中心,進行填高
路基及地基之工程,致使靠近民權四段及活動中心之路面與靠近養殖池之地面高度落差一公尺,造成舊有磚房變成低窪地,容易積水,又舊有磚房崩塌不堪使用(即前述ABCDFH),並因牛路不敷現代卡車進出,同時對外聯絡道路也幾乎無法使用,為賡續養殖工作之進行,不得已爰另興建J、L、O作為必要之農業(養殖附屬)設施,放置大型冷凍儲藏櫃、加工魚貨、放置魚具飼料,凡此均為養殖事業之所需。
⑵原有大水溝可由P、Q處排水,因民權路四段興建已成
死水,為安全考量遂填土為空地,並供卡車迴轉及建構循環水設備之用,後因水質不適用循環水之用,無法配合政府之政策,循環水設施之建構做罷,目前現場仍堆置有填土所使用之磚瓦廢棄物。
⑶J、L、O為購買現成鐵皮屋拆除後之廢料搭建而供作
養殖之用,絕無作為釣魚場及收費停車之用,原告所稱收費窗口實是故意曲解,其空言指控作為收費停車場,顯係故意製造假象、模糊焦點。
⑷P、Q、R係房屋,為乃日據時代所搭建,在搭建當初
即是必要之養殖附屬設施,其中Q原係作為抽水設備之機房。
⑸R因為老舊不堪使用已經拆除。
⒍原告所指玉宇段40地號土地上編號G、H兩棟鐵皮磚造房
屋、花圃、果樹所座落之範圍,原出租人台南市政府相關人員及被告等皆無人認為係屬承租範圍,該兩棟違建(即建物G、H)係訴外人庚○○、甲○○所搭建,花圃果樹則為訴外人庚○○、甲○○之鄰居所栽種,實與被告無涉:
⑴被告承租土地面積約為27公頃,玉宇段40地號土地位西
南邊陲處,早先有多數墳墓存在,為荒蕪之野地,原出租人台南市政府相關人員於租約每次重新換約勘查現場時,亦皆無人認為或提出該地號上編號G、H兩棟鐵皮磚造房屋、花圃、果樹所座落之範圍屬承租範圍,被告亦當無可能知悉,合先陳明。
⑵至於兩棟違建(即建物G、H)係訴外人庚○○、甲○
○所搭建,花圃果樹則為訴外人庚○○、甲○○之鄰居所栽種,此觀證人庚○○證稱:(問:系爭建物(即建物G)何人於何時興建?)於83、84年間由我雇工興建,與建物H之使用人江先生一起興建。我與甲○○之父親 江添壽 是好友。當時系爭土地為魚塭,有養魚,江添壽告訴我,他們在此地已一百多年,他們對系爭土地有權利,因為江添壽欠我錢,所以讓我在魚塭填土建屋,抵償部分債款。我建屋後去查發現建地之一部為市政府土地,一部為國有財產地,我從84年到現在有繳地租給市政府,還有繳房屋稅,其他情形要問江先生比較清楚,我建屋當時,土地原本是魚塭,是甲○○養鱸魚,附近沒有墳墓。」、證人 林寶環 年證稱:「(建物H是何人興建?何人使用?)是我小叔甲○○使用,何時興建我不清楚。系爭土地是從我69年結婚時就在這裡,之前何時開始使用我不知道,戶籍謄本上有昭和、明治年代資料,我公公的家族是在這附近做建材(灰窯),有無養魚我不知道,早期我剛結婚時,清明有人至西側附近去掃墓。後來菜園是附近鄰居種的。旁邊花園還有一座墳墓。」、證人甲○○證稱:(問:建物H為何人於何時所興建?其權源為何?)系爭建物原為草寮,後來倒塌於十多年前改建,從很久以前就居住在這裡,土地是誰的我也不清,從我曾祖父開始。我有繳房屋稅,其他單據我再回去找。」、「(問:這附近有無墳墓?)在西側土地上有。東側花園有一座墳墓。據稱是清朝某位官夫人之墳墓。」等語即明(見鈞院96年7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益證,玉宇段40號土地早年確有墳墓存在,且證人甲○○之先人百餘年前即建屋居住於該土地之上,基此情形,原出租人台南市政府相關人員及被告等皆無人認為該地號土地屬承租範圍,應屬實情,原告指稱兩棟違建(即建物G、H)、花圃果樹係被告等搭建、栽種或係由被告同意訴外人庚○○、甲○○所搭建、栽種,實與事實不符。
⒎光賢段17地號之建物係屬工寮,供雇用之臨時工休憩之用
,而家禽不過寥寥不足十隻,並未致妨礙養殖漁業生產,原告欲據此主張終止租約恐失之均衡:
⑴原告謂「被告於光賢段17地號上有填土及編號C、D建
物,堆放棧板,編號E、F飼養雞、豬等家禽、家畜。」云云。惟查,因承租面積廣闊達27公頃有餘,雇用臨時工用以協助養殖之工作乃屬必須,工人灑放飼料、撈補魚貨、駐守防範竊賊,或而日正當中辛勤工作或而早出晚歸倍威艱辛,搭建一間可供避風遮雨、休憩午睡之工寮,堪屬必須,甚且亦供被告等人勞碌養殖漁場之休憩處所。
⑵填土是為了供載運漁貨之貨車進出及迴轉所需,係養殖
必要附屬設施。至於堆放棧板,乃為免放置飼料受潮濕或受雨水淋濕使飼料變質,並非模板,此等堆放亦係養殖必要行為。
⑶臨時工於其農暇之餘,在工寮外飼養幾隻雞鴨,以及餵
養幾頭小豬用以打發時間、補貼家用及生活所需,此為人之常情且合情合理,並非業已變更養殖漁場之地貌,更非由漁業轉為農業,此應為租約所允許。況且,其工寮之面積不過區區數坪,而雞鵝鴨10來隻、豬僅2頭,並無違反養殖目的而有「致妨礙生產」之情事。原告欲據此枝微末節而終止27公頃土地租約,顯然有失均衡!⒏玉宇段13及13一1地號之空地乃比鄰之養地7號興建國立護
專學校,由政府自行填土以供35噸之大卡車進出所需,國立護專學校興建後政府並未回複原狀:
⑴原告謂玉宇段13地號雜草叢生,填土範圍廣大,被告已
有違約云云。惟查,比鄰玉宇段13及13-1之玉宇段7號為新建之國立護專學校,玉宇段7號土地必須通過13、13-1地號土地,始能連接民權路四段。
⑵當初國立護專學校興建之時,需有載運量達35噸卡車進
出,政府商請被告同意,將原有作為生產魚類進出的牛車路及其接鄰之魚塭堤岸剷平拓寬,又因牛車路面土質過軟,乃以磚頭、廢棄石材等硬體物填上,俾使載運量35噸的卡車得以進出(護專西方出入口),政府遂自行將玉宇段13及13-1地號之土地填平,供35噸卡車進出,以利國立護專學校之興建,此從玉宇段13號土地填土土質與玉宇段7號國立護專學校預定地填土外觀相似,觀之自明。
⑶惟於國立護專學校興建完成後,政府並未回複原狀,其
填土之空地並非被告等人所為,原告欲據此主張被告等人違約而終止租約,對被告等人顯有不公,且係無妄之災。
⒐玉宇段6號的房屋同為養殖必要附屬設施;玉宇段25號填土係因原告興建國立護專學校之承包商填土做路所致:
⑴玉宇段6號土地的房屋,同為養殖必要附屬設施之老舊
工寮,至於廢土乃因護專建蓋水泥護堤,故而載運廢土以作為堤內填充物,外面再鋪上水泥,該等廢土為使用剩下的。
⑵玉宇段25號土地為一狹長十字型土地,其上之鐵皮屋係
供堆放魚網、飼料,及工人休息之用,建蓋迄今已5、60年,同為養殖必要附屬設施之老舊工寮,至於編號F之水池係用於接儲雨水供洗澡、飲食之用,嗣因防制「登革熱」疫情漫延,經台南市政府衛生局要求予以填平,原告欲據此等主張被告等人違約而終止租約,對被告等人顯有不公,且係無妄之災。
⒑玉宇段28一3號、28一4號同為國立護專學校東方之出入。
,填土係因原告興建國立護專學校之承包商填土做路所致:玉宇段28一3號土地為玉宇段25號土地工寮以外之土地、28-4號則為漁塭路。玉宇段28一3號、28一4號與玉宇段25號同為國立護專學校東方之出入口,由原告興建國立護專學校之承包商填土做路所致,嗣後原告並未責由該承包商回復原狀,原告欲據此主張被告等人違約而終止租約,對被告等人顯有不公,且係無妄之災。
⒒玉宇段27一1號為老舊之工寮,屬於養殖必要附屬設施:
玉宇段27遜號土地之房屋為老舊之工寮,供住宿守夜及堆放魚網、漁具等雜物之用,為養殖必要附屬設施。
⒓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官;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固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著有明文,惟綜上所述,被告等並未變更用途,亦未妨礙土地之生產,種種所為均為符合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用以養殖魚類」之所致,是以本件並非以「填土多少面積」或「興建多少房屋」、或者「棄置多少老舊磚房」為其爭點而錙銖必較,應以該等事實是否有礙於養殖漁業之經營為據。蓋倘被告等所作所為均為進行、因應養殖漁業所必須之變化,則何來違約之有?原告又何可終止租約呢?系爭租約自日據時代至今,房屋之頹圯、科技之先進、設備之更新、養殖方式之現代化,本為時代應有之變遷,以此為由終止租約,豈非陷被告於進退兩難之際?原告無視於兩造簽訂契約迄今至少三十餘年以來,時代環境思潮之變遷,仍立足於過往之年代而以舊有眼光及思維看待養殖漁業所必須且必然之變化,未能與時俱進,進而對於被告等為克服外在環境之艱難,於承租之土地上,繼續另覓他法以完成養殖事業之作為予以非難,原告所指實屬不該,亦屬過苛。況且,本件租賃,賡續期間長達數十年,租約原為每2年續約一次,復改為每6年續約一次,租約續訂前,原出租人台南市政府相關人員均會至現場勘察後始為續約,被告等為因應時代變遷,繼續經營養殖業,而於承租面積上另覓他處興建鐵皮屋等情,實不容原出租人台南市政府相關人員委為不知,若被告等為因應時代變遷,繼續經營養殖業,而於承租面積上另覓他處興建鐵皮屋等情,已然違約,原出租人台南市政府相關人員豈會與被告等續約長達數十年?足認,被告等確無違約之情。
⒔原告等主張之違約面積共2207平方公尺,佔全承租面積之
0.8%,於27公頃之承租面積內以區區幾千平方公尺做為農業設施之用,應屬合理且必要:
⑴經查,原告測量新搭建之鐵皮屋JLO、填土之空地二
者合計共2207平方公尺(下稱設施使用面積),而系爭承租土地共91筆,面積共計27.111278公頃(參原告起訴狀附件二之租約附表),合計為271112.78平方公尺(一公頃=10000平方公尺),亦即原告主張之設施使用面積僅佔全承租面積0.81%(2207:271112.78=0.8%),於超出27公頃之土地上,以區區兩千平方公尺供農業設施所使用(包含:倉庫、加工、電力及冷凍設備、管理室及供大卡車迴轉空地)均為養殖經營所必要之附屬設施,端無可能27公頃之土地均為魚池,而無須任何農業設施輔助即得從事養殖業?利用兩千平方公尺之面積做為堆放漁具飼料、魚貨集散、加工、儲存及運輸場所,尚屬必要且符合承租之目的!是以,原告主張之違約之面積,不僅相較於全部承租面積,蓋屬微不足道,而事實上更為經營漁業所必然存在,並無變更使用用途或妨礙土地生產!被告以此為由欲終止租約,顯然毫無理由!⑵再退萬步言,縱然被告等為因應時代變遷,繼續經營養
殖業,而於承租面積上另覓他處興建鐵皮屋及土地,致令原告機關認定未經其同意而擅自變更、違反租約云云(被告等仍否認之),則原告所陳稱之佔全部0.81%的設施使用為違約面積,亦顯然未變更地形、用途,並不足以妨礙土地生產,更非承租復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原告應不得主張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
⒕綜上所陳,被告等人利用27公頃之土地中微不足道之數千
平方公尺搭蓋工寮,農暇飼養家畜家禽幾隻,對於整筆承租土地之養殖漁業經營並無妨礙,且工寮顯為分要農業設施之一部分,並無違約之可言,至於填土空地係政府(教育部)興學而施作,事後拒不回復原狀,非被告等人所為,甚至可說是因為教育部之原告自行填土建校,卻反而誣指被告等填土,實在令人深威無奈。被告等人承租的為廣達27公頃之土地,其上99.2%均為養殖魚池,利用比例甚小之0.8%土地,在四隅或魚池周圍做為農業設施、工寮應不足為過,若欲據此終止租約,則何人可以憑空手而從事養殖,事實上也是無法避免養地荒蕪及漁獲遭竊,因之這樣的扭曲事實,對在此塊27公頃土地上承租近百年的被告等家族而官,不僅無法服氣,與家業祖訓有違,更為一大憾事!原告先以名目理由察看承租現場,再用數張誇大照片指摘被告等有違約事實,顯然是故意扭曲,對於被告等於養殖現場之付出及盡心盡力卻故意視而不見,而被告等人面對數張照片卻戰戰兢兢提出珍貴歷史資料、往來公函、附圖附表輔助說明用以答辯、澄清、證明並無違約之情事,,在在所見用心用力,原告此舉對於被告等誠屬不公,亦受不白之屈。
(二)被告辛○○方面: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營造之必要養殖附屬設施,範圍很小。
⒉被告辛○○之父親生前也是將其印章放置在被告丁○○處
,委託丁○○處理系爭租賃契約之情事;被告父親過世之後,被告辛○○也繼續委託被告丁○○處理系爭租賃契約,權益沒有受到影響。
⒊原告是在94年才開始管理系爭土地,台南市政府為出租人
時,對於被告搭建的工寮及擴寬道路在歷次換約時都沒有意見,94年原告開始管理,也沒有告訴被告哪部分有違約,讓被告可以改善。
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子○○、癸○○方面:被告二人於96年6月20日到庭,但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被告魏福茂、魏福財、魏董來春方面:⒈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辰○○在90年10月以後一直在住院,
住院時還有一些意識能力,只是有病痛,被告三人均不知辰○○在91年1月21日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之筆跡非辰○○所寫,被告也沒看過那枚印章。
⒉被告丁○○提出被證28的信封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確實是
被繼承人辰○○書寫及所有,但辰○○在81年間有授權被告丁○○簽訂租賃契約,並不表示本次的租賃契約有經過授權。被繼承人辰○○沒有簽訂系爭契約,本件訴訟不應以辰○○之繼承人為被告。
(五)被告被告己○○、戊○○、丙○○、郭魏春好、丑○○、壬○○、魏福宗、魏慧香、魏福全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與台南市政府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無效之原因,或系爭租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茲分述如下: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第63地號等如附表所示之91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原告將上開土地交由台南市政府代管,台南市政府於91年1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台灣省台南市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1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94年間終止與台南市政府之委託關係,自行管理系爭土地,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台南市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足憑。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民國91年1月21日台南市政府與被告重新換約,辰○○於簽約當時因重病已陷於精神意識不甚清楚之狀態,而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住院,事實上處於無意識能力狀態中,嗣後辰○○旋於91年2月27日即死亡,因此上開租賃契約之「辰○○」簽名並非其本人親自簽名,且其全體繼承人亦未曾見過上開租賃契約上之「辰○○」印章,故上開租賃契約之「辰○○」簽名蓋章部分顯係未經辰○○之同意而為之,因此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辰○○簽章部分依法應屬無效,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11條規定為全部無效;另被告被告魏福茂、魏福財、魏董來春亦為相同之陳述。然查:
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⒉訴外人台南市政府與辰○○於91年1月21日簽訂之「台
灣省台南市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辰○○在承租人附表中蓋有橢圓形之印文,此有該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被告丁○○則稱本件租賃是共同承租,早年每2年續約一次,後改為每6年續約一次,為免每次換約簽名蓋章之困擾,辰○○乃將上開橢圓形印章交由被告丁○○之父郭嘉猷保管使用,郭嘉猶於60年間過世後,系爭租約由被告丁○○等人繼承,辰○○再交予被告丁○○,概括委託被告丁○○代為處理系爭租約之簽約事宜,上開辰○○之印文即是辰○○授權被告丁○○簽訂,迄今被告丁○○仍保有辰○○上開橢圓形印章,並提出被證25號、被證26號租賃契約為證。被告辛○○亦陳稱其父楊文卿生前亦委託被告丁○○處理系爭租約,將印章放置在丁○○處,其父過世後,伊即繼續委託被告丁○○處理契約的事(見本院卷二第241頁)。
⒊查被告丁○○提出之被證25號為台南市政府與郭嘉猶、
辰○○等六人,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鄭子寮段第350地號)訂立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期間自59年1月1日至60年12月31日止,嗣後又續訂租約二次,期間至64年12月31日止,有該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27頁);其中辰○○在上開契約上所蓋章之章即為系爭租賃契約上之橢圓形印文。另被證26為被告丁○○等九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台灣省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期間自79年1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止,辰○○在契約上所蓋之章同為上開橢圓形印文,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4、225頁)。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其上辰○○所蓋之章與被告丁○○所提出被告被證25、被證
26租賃契約所蓋之章互核一致。⒋再查,辰○○於民國81年間,因辰○○原已交付之身分
證影本業已用完,為繼續委由被告丁○○代理相關事項,乃郵寄身分證影本給被告丁○○,此有被告丁○○提出信封乙紙及身分證影本可證(被證28)。被告魏福茂亦自認該筆跡及身分證為其父親辰○○所有(見本院卷二第240頁)。又出租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公有魚池租賃契約後,出租人台南市政府於88年間曾收回部分土地即台南市○○段第7、14、25地號土地作為台南護校遷校用地,當時台南市政府曾發放承租人應得地價補償、地上物補償費,共新台幣812,636元,辰○○曾檢據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委託書向台南市政府領取。上開委託書即記載:「貴府代管省有學產耕地終止租約收回台南市○○段七、十四、二十五地號土地,其地款補償及地上補償費辦理領款事宜支票具領,全權委託『共同承租人』丁○○先生處理,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委託書為證。謹呈台南市政府地政科立委託書人辰○○地址屏東市○○路○○○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此有台南市政府97年6月9日南市地權字第09700549460號函檢附之台南市政府發放學產地有出租養魚池地價補償費收據、切結書、委託書、戶口名簿、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3-251頁)。而辰○○在領取上開補償款項812,636元,並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九類規定以實際領取土地補償費半數即398,548元,列為88年度其他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此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該函係通知被告乙○○申報)及辰○○於88年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7頁、第270、271頁)。綜上所陳,魏福宗、魏慧香、魏董來春、魏福財、魏福全、魏福茂之被繼承人辰○○在被告丁○○加入本件系爭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之前,於民國59年間即已是承租人之一,當時契約上蓋的章與79年間契約蓋的章及本件系爭91年間訂立之契約所蓋之章,均互核一致,而辰○○於88年向台南市政府領取土地補償費時,其所出具之委託書亦明白表示與被告丁○○是共同承租人,而辰○○確實已受領該補償費,所以在88年所得稅申報時申報所領取之土地補償費等情,足認其確為系爭公有養魚池承租人之一。再以上開歷年所簽訂之契約書上之橢圓形印章為辰○○所有無誤,辰○○郵寄身證證影本予丁○○、委託丁○○領款,及被告丁○○迄今仍保管該契約用印等情,被告丁○○主張辰○○在其父郭嘉猶過世後,委託其代為處理系爭租約續約情事之情節非虛,該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正。
⒌雖原告主張提出辰○○在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證
明辰○○在民國90年8月1日至91年2月25日已先後罹患肝腫瘤等嚴重疾病,並於91年2月27日過世,足以證明辰○○在91年1月21日簽訂本件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時,根本無意識能力可言,不可能授權被告丁○○簽訂本件租賃契約云云。然查,辰○○之子被告魏福茂於本院訊問時已陳述,其父在住院時還有意識能力,只是有病痛(見本院卷二第239頁),足證原告主張辰○○在簽約時已無意識能力並非可採。而被告丁○○持有辰○○之印章,且歷次均由丁○○代為辦理續約手續、辦理領取補償款手續,亦足認辰○○有授權被告丁○○辦理系爭契約之簽訂,已如前述,而本件系爭91年1月21日訂立之租賃契約,其上辰○○之橢圓形印章確實為辰○○所有,且授權被告丁○○用印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已有效成立,辰○○為承租人之一。被告魏福宗、魏慧香、魏董來春、魏福財、魏福全、魏福茂既為辰○○之繼承人,應繼承本件租賃契約。
⒍從而,原告主張辰○○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該部
分之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11條之規定,全部契約均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原由原告委託台南市政府代管,台南市政府代管期間,有與被告簽訂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養』地限於養殖魚類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第七條約定:「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土地:⑴承租養魚池非作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類之用。⑵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地形致坊土礙土地生產者。⑶承租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經催繳仍不繳清者。⑷承租人不善盡維護之責,致塭(堤)崩潰未依限修復者。⑸破壞水利設施或妨礙給排水行為者。⑹政府機關為實、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因提供公共利益事業使用時。⑺違反國家政策使用時。⑻承租人違反本租約之規定時。⑼其他合於法令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時。」,有兩造所簽訂台灣省台南市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影本乙件可稽。詎原告在民國94年間於上開承租期間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行管理,發現被告有違反兩造租賃契約第二條及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款等違規使用土地之情形之約定,因此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租約無效云云。然查:
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載明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之規定,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所稱耕地租用,係指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又第二項載明前項耕地包括漁牧,依此規定,對於養漁池之租用,自亦有該條例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5年判字第8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與台南市政府之公有養漁池租賃契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應可認定。
⒉惟系爭契約第七條第1、2、8款約定「承租養魚池非作
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類之用。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地形致坊土礙土地生產者。承租人違反本租約之規定時」之違約情事,出租機關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之法律效果,一為得終止租約,一為無效,兩者並不相同。上開契約條款既係台南市政府與被告間之特別約定,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違公序良俗,且係有利於承租人之條款,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自應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有關違反自任耕作,契約即無效之規定。
⒊綜上所陳,被告與台南市政府訂立之租賃契約,既已排
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相關規定,從而原告以被告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自無理由。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原由原告委託台南市政府代管,台南市政府代管期間,與被告簽訂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依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養』地限於養殖魚類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第七條約定:「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土地:⑴承租養魚池非作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類之用。⑵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地形致坊土礙土地生產者。⑶承租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經催繳仍不繳清者。⑷承租人不善盡維護之責,致塭(堤)崩潰未依限修復者。⑸破壞水利設施或妨礙給排水行為者。⑹政府機關為實、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因提供公共利益事業使用時。⑺違反國家政策使用時。⑻承租人違反本租約之規定時。⑼其他合於法令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時。」,詎原告在民國94年間於上開承租期間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行管理,發現被告有違反兩造租賃契約第二條及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款等違規使用土地之下列情形之約定,因此原告依契約第七條規定終止兩造租約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無違約等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所管理,然原告委託台南市政府代管
期間,係由台南市政府與被告訂立上開契約,原告亦自認系爭契約是台南市政府與被告間所訂立(見本院卷二第240頁)。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依契約對債務人行使權利,第三人並無行使契約權利之餘地,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不能以被告有違約事由而主張終止契約,原告依據上開契約而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其主張為無理由,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契約第二條及第七條第一款、第
二款、第八款等違規使用土地之情形,即被告在有承租養魚池非作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類之用,及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地形致坊土礙土地生產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玉宇段130號、28-1號、131號、
142號、144號、145號等承租土地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建築數棟房屋及大面積填土空地足以供數十輛汽車停車使用之重大違規及違約事實,經原告委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證實被告在如測量圖所標示符號A建豬眷、符號B建豬眷、符號C建豬眷、符號D建築房屋、符號F建築房屋、符號H建築房屋、符號J建築房屋、符號L建築房屋、符號O建築房屋、符號P建築房屋、符號Q建築房屋、符號R建築房屋及大量填土空地,有測量成果圖乙件可證。被告固然不否認在系爭土地上有上開建物及填土空地,惟否認有違約之事實。
⑵查被告向台南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作為養殖魚類之用
,不得作其他用途,系爭契約第2條定有明文。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參照)。被告承租土地既已養殖魚業為目的,建築之農舍如以養殖為目的或為便利所建,即難認非為養殖魚業之必要附屬設備。
⑶查被告在系爭系爭玉宇段130號、28-1號、131號、
142號、144號、145號等承租土地上,建有豬眷、房屋及填土空地,此有原告提出之測得測量成果圖一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正。按玉宇段130、28-1、131、145地號土地上有上開測量成果圖測得編號A、編號B、編號C建物、編號DF磚造兩層樓建物(同一棟)、編號H一層樓磚造鐵皮屋、編號P磚造一層樓建物、編號Q磚造一層樓建物、編號R建物,此有該測量成果圖可憑,並經本院於96年7月20日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0-335頁)。按上開編號A、C原為豬舍但法院勘驗時已拆除,是被告早年為配合政府漁牧合一政策而搭建之附屬設施,編號B、D、F、H均為日據時代所搭建,依被告提出被證5號即航空測量所於79年12月6日所拍攝之空照圖,上開建物於79年間即已存在,其中編號B為豬眷,內部積水,置有破舊漁網,目前已經塌陷,編號D、F(相通為一間建物)為供工人居住之工寮、編號H做為倉庫使用,堆置雜物(以上均均見本院96年7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而被告丁○○之父郭嘉猶於日據時期即居住編號B、F之建物,其早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制訂之前之民國37年間即設籍該處即台南市大港里大港寮138號,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可憑,足認被告抗辯上開建物或於日據代業已存在,或興建十年有餘應可採信。
⑷雖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養豬,有違系爭契約
使用之規定云云。惟豬舍之糞便做為有機肥料以供養殖魚業所需,並為政府早年推行並鼓勵之養殖政策,政府對於配合實施之養殖戶,且施行補助政策,此有被告提出「中國水產」雜誌、台灣省漁業管理處刊行之「魚塭施肥手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印之「養殖環境改善及魚類異味之防止與除去研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2-83頁)。足認魚牧綜合經營,是早期政府大力推行之政策,並為養殖漁業之常態。被告以編號ABC之農舍作為豬舍,配合政府漁牧合一政策,並以豬舍之有機肥料供魚飼料之用,應認屬養殖魚業目的所建,即應屬養殖魚業之必要附屬設備。
⑸又查玉宇段第142、144、145地號土地上有上開測量
成果圖測得編號JLO之鐵皮屋,目前做為魚貨加工場使用,內有冷凍庫,鍋爐等器具,冷凍庫內則置有魚漿、魚丸等物,屋外有空地,以連接到台南市○○路○段,另PQR則為磚造一層樓建物,目前並無使用,此有本院96年7月20日勘測量筆錄可憑。查被告主張政府約於80年至82年間徵收公私有魚塭,開拓民權路四段,原有養魚池東西向出入水溝因出入口被民權路埋住而喪失,當時政府興建民權路四段完工後,在緊鄰被告舊有的BDFH建物及該建物出入所賴的原有牛車路旁興建西賢活動中心,因進行填高路基及地基之工程,致使靠近民權四段及西賢活動中心之路面與靠近養殖池之地面高度落差一公尺,造成舊有磚房變成低窪地,容易積水,又舊有磚房崩塌不堪使用(即前述ABCDFH),並因牛路不敷現代卡車進出,同時對外聯絡道路也幾乎無法使用,為賡續養殖工作之進行,不得已爰另興建J、L、O作為必要之農業(養殖附屬)設施,放置大型冷凍儲藏櫃、加工魚貨、放置魚具飼料等情,此有被告提出民國80年12月16日之空照圖與現今之空照圖比對可證之(見被證
4、7),並經本院勘驗上開BDF等建物位於西賢活動中心後方,僅有一寬約2.95公尺的柏油路通向民權路四段,及民權路四段與北側被告等承租之魚塭有高低落差等情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核與被告主張相符。按被告原有農舍建物均為日據時期即已搭建,其時間甚至早於台南市政府與被告間之租約(被告最早於民國47年開始與台南市政府訂約,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台南市第15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5次租佃爭議調處會議紀錄)。而該等建物均老舊狹小,甚至傾倒,且無適當道路供運送魚貨的卡車出入,被告稱須另覓場地作為魚貨養殖經營之附屬設設施,應可信為真實。
⑹又被告經營水產養殖,須有冷藏、冷凍設備,在魚獲
過剩時,也必須將水產加工,才能增加收益,維持經營,故被告抗辯稱為賡續養殖工作之進行,不得已爰另興建J、L、O作為必要之農業(養殖附屬)設施,放置大型冷凍儲藏櫃、加工魚貨、放置魚具飼料等情,為有必要。雖原告主張被告以編號J、L、O作為漁貨加工廠使用,有違系爭契第二條「本契約出租之養地限於養殖魚類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之規定。惟被告將捕得的魚貨,只要透過鍋爐等簡單設備,就可在第一時間就地製成魚漿和魚丸,方便冷凍冷藏保存,並確保魚貨之新鮮,而毋須再以卡車送往外地加工,應認該存放冷凍儲藏櫃、鍋爐等設備,係被告為便利養殖事業之用,而可認定為農業設施。原告認上開J、L、O鐵皮屋設有窗口,進而指陳被告經營釣蝦場或停車場,並提出照片兩幀為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惟上開鐵皮屋,係被告為節省成本而向他人購買中古之鐵皮屋,此有被告提出之出賣人 蔡金堂 出具之聲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92頁),因中古之鐵皮屋原即有該窗戶,依舊保留,難認以該鐵皮屋之窗口即認被告有違約經營釣蝦場或停車場之情事。
⑺況且,上開年代久遠而現存之編號BDFH建物及被
告在民國82年間因民權路四段開闢後再增設之JLO鐵皮屋,因原告之要求,指示被告應就上開建物向台南市政府取得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被告申請後取得台南市府政95年4月10日以編號95水產006號發給「台南市政府農業用地容許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93、294頁,下稱使用同意書)。依據該使用同意書所載,J、L、O為飼料調配及儲藏室、電力室、管理室以及水產品集貨處理場、冷凍庫等均屬養殖漁業所需之農業設施。雖該使用同意書經台南市政府於96年3月26日撤銷,此有該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惟其撤銷原因為:「本案申請土地之使用分區,非屬行政區農業委員會92年12月15日農授中字第0921070714號令發布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故應予撤銷。」換言之,台南市政府係以土地使用分區非屬農業設施之使用分區,而撤銷許可,而非認定上開建物等非屬農業設施。另嗣後被告因不服上開處分,而訴願及以台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處分,經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駁回在案,但其亦於理由中提及「本件系爭土地雖不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所規範得申請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範圍,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為水產養殖附屬設施?系爭土地及其建物得否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及原告與教育部間之土地租賃關係是否得以存續?自應依據事實現狀及被告與原告原來所訂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予以認定,核與被告自行撤銷其核發違法之系爭使用同意書之處分,為分屬不同之二件事情,要不能混為一談。」,此有原告提出判決書一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5-435頁),益證該許用同意書之撤銷,與被告等之上開建物是否為附屬養殖漁業所需之農業設施之認定無關,故不得以上開使用同意書遭撤銷,即認上開建物非為農業設施。⑻又被告主張系爭玉宇段第145地號土地上,有P、Q
、R係房屋,為乃日據時代所搭建,在搭建當初即是必要之養殖附屬設施,其中Q原係作為抽水設備之機房、R是廁所,已因老舊不堪而拆除。又原有大水溝可由P、Q處排水,因民權路四段興建已成死水,為安全考量遂填土為空地,並供卡車迴轉及建構循環水設備之用,後因水質不適用循環水之用,無法配合政府之政策,循環水設施之建構做罷,目前現場仍堆置有填土所使用之磚瓦廢棄物,此有本院96年7月20日、97年1月17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並有被告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0年1月25日刊行之「養殖漁業輔導方案」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4-86頁)。雖上開土地上設置循環水設備之計劃,因考量水質問題及被告飼養之魚類不適合上開設備,而未向政府申請,但被告之本意為養殖績效之提昇,且出租人台南市政府亦不認被告違約而續與被告續約,難認被告等有何違約使用可言。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區○○段○○○號國有
學產土地上擅自搭建編號H、G兩棟鐵皮磚造房屋,並在上開40地號土地上開闢花圃及種植果樹,有重大違規變更系爭土地使用之情形,有96年5月7日台南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教育部經管國有學產土地勘查記錄表及照片12幀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2頁-156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5-308頁),被告對目前系爭土地上有該建物及花圃果樹等並不爭執,惟辯稱因不知該土地系承租範圍等語。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七條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事由
,係「承租養魚池非作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類之用;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地形致妨害土地生產者;承租人違反本租約之規定時。」即係承租人須有主觀上違反契約之故意,始得為終止租約。
⑵然查,上開兩棟違建(即建物G、H)係訴外人庚○
○、甲○○所搭建,花圃果樹則為庚○○、甲○○之鄰居所栽種,此觀證人庚○○證稱:(問:系爭建物(即建物G)何人於何時興建?)於83、84年間由我雇工興建,與建物H之使用人江先生一起興建。我與甲○○之父親江添壽是好友。當時系爭土地為魚塭,有養魚,江添壽告訴我,他們在此地已一百多年,他們對系爭土地有權利,因為江添壽欠我錢,所以讓我在魚塭填土建屋,抵償部分債款。我建屋後去查發現建地之一部為市政府土地,一部為國有財產地,我從84年到現在有繳地租給市政府,還有繳房屋稅,其他情形要問江先生比較清楚,我建屋當時,土地原本是魚塭,是甲○○養鱸魚,附近沒有墳墓。」、證人林寶環年證稱:「(問:建物H是何人興建?何人使用?)是我小叔甲○○使用,何時興建我不清楚。系爭土地是從我69年結婚時就在這裡,之前何時聞始使用我不知道,戶籍謄本上有昭和、明治年代資料,我公公的家族是在這附近做建材(灰窯),有無養魚我不知道,早期我剛結婚時,清明有人至西側附近去掃墓。後來菜園是附近鄰居種的。旁邊花園還有一座墳墓。」、證人甲○○證稱:(問:建物H為何人於何時所興建?其權源為何?)系爭建物原為草寮,後來倒塌於十多年前改建,從很久以前就居住在這裡,土地是誰的我也不清,從我曾祖父開始。我有繳房屋稅,其他單據我再回去找。」、「(問:這附近有無墳墓?)在西側土地上有。東側花園有一座墳墓。據稱是清朝某位官夫人之墳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308頁,本院96年7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訴外人庚○○、甲○○所搭建建物G、H,及花圃果樹則為訴外人庚○○、甲○○之鄰居所栽種,並非被告所建或允許其等使用,難認被告有違規使用之情事。
⑶況且,依證人之證詞,甲○○之先人百餘年前即在此
建屋居住, 江寶環 69年結婚時即居住在此,83、84年重建建物G、H,不過是原來的草寮倒塌之後重新建築,該土地雖在租賃契約上列為承租範圍,但因地處邊陲,再加上未經測量,出租人台南市政府相關人員及被告等皆無人認為該地號土地屬承租範圍,應屬實情,台南市政府自始即未曾將該部分土地交由被告使用收益,何能認被告違約使用?原告指稱兩棟違建(即建物G、H)、花圃果樹係被告等搭建、栽種或係由被告同意訴外人庚○○、甲○○所搭建、栽種,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難以認定為真正。
⒋原告又主張,其發現被告丁○○等承租戶,在系爭玉宇
段13號有填土情形;在系爭光賢段17、18號土地上有填土建屋、堆放棧板、飼養豬隻雞鴨等家禽之情事;在系爭玉宇段27之1地號建有鐵皮屋一棟;在玉宇段6號、25號土地上建有房屋一棟及廣大面積填土情形;在玉宇段
28之3號、28之4號有廣大面積填土及供人傾倒廢棄物之情形,有教育部經管國有學產土地會勘紀錄表及台南地政事務所在96年10月1日就上開地號現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14頁、第104-106頁),其中被告在光賢段17地號編號F飼養十來隻雞鴨、在編號E飼有兩隻豬、編號C、D為建物。被告另在玉宇段6號建有編號G建築物一棟、在玉宇段25號建有編號B建物一棟、在玉宇段27一1號建有編號A建物一棟、在玉宇段13號有部分填土、在玉宇段6號編號F水池遭填平並回填廢土,足見被告有違規使用土地之事實云云,然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在台○○○區○○段第17、18地號土地
有填土建屋、堆放棧板、飼養豬隻雞鴨等家禽之違約情事,並提出複丈成果圖一份(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土地上有鐵皮工寮屋一間,內有一張床、一張椅子,鐵皮屋下堆置飼料、冰箱,魚飼料堆放在棧板上,屋外有雞圈內有十多隻雞鵝鴨和二隻豬,空地上另堆置十幾個棧板,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6頁)。按因被告承租面積廣闊達27公頃有餘,雇用臨時工用以協助養殖之工作乃屬必須,工人灑放飼料、撈補魚貨、駐守防範竊賊,或而日正當中辛勤工作或而早出晚歸倍威艱辛,搭建一間可供避風遮雨、休憩午睡之工寮,堪屬必須,甚且亦供被告等人養殖漁場之休憩處所。而填土是為了供載運漁貨之貨車進出及迴轉所需,係養殖必要附屬設施。至於堆放棧板,乃為免放置飼料受潮濕或受雨水淋濕使飼料變質,並非模板,此等均屬亦係養殖必要行為。而上開工寮既是為便利養殖魚業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工人臨時休息之用,工人於其農暇之餘,在工寮外飼養幾隻雞鴨,以及餵養幾頭小豬用以打發時間、補貼家用及生活所需,此為人之常情,且並無變更工寮臨時休憩之性質,亦無變更養殖漁場之地貌,更無違反養殖目的而有「致妨礙生產」之情事,此應為租約所允許。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亦無理由。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在玉宇段13號廣大面積填土之違約情
事,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系爭玉宇段13地號土地為部分填土部分魚塭,其相鄰之玉宇段7號為台南護校遷校用地,目前已整地完成,護校預用地欲通往鹽水溪堤岸邊便道再連接台南市○○路○段,須經過玉宇段第14、13-1、13地號土地,此經本院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被告主張玉宇段13地號之空地乃比鄰之養地7號興建國立護專學校,由政府自行填土以供35噸之大卡車進出所需,國立護專學校填土後政府並未回複原狀等情,業經證人即受雇於被告丁○○養殖魚類約三十年之 吳麗明 證稱:「(問:系爭13地號是否為牛車路,為何變成現狀?)為了要建護專,35噸的大車要填土,原來的民族路護專要建第二校區,因為填土的車非常大,沒辦法從牛車路出入,就拜託我們,載了石頭和土把牛車路填平為現狀。(問:靠近玉宇段第13地號的廣大空地何用?)是叫作『埕』,被告丁○○西邊的漁場都歸我管,我是長工,埕是漁獲捕上來後,挑上來一籃籃集貨用、曬魚網用,漁獲賣不出去時可曬乾保存。現在13地號土地靠近鹽水溪,因鹽水溪水質惡化,無法養魚,我們就利用此地為淨水池,將溪水引進,淨化後再將水引至漁池,我們都很盡力在管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3、174頁),核與被告主張相符。又本院當場勘驗玉宇13地號之護校預用地之填土土質,確實與填土道路之土質相同,被告抗辯稱是政府為興建護專而將原本之一公尺多寬之牛車路,填為四點七公尺之道路,以方便35噸之卡車通過,經寬約四點五公尺之鹽水溪堤外便道通往民權路四段而進出,應可採信。按玉宇段第13地號土地,原為國家所有,今政府為了在玉宇段第7地號土地興建國立台南護專而填土通行同段第13地號土地,恐無承租人之被告等置喙之餘地,且該填土行為,既系所有權人所為,且嗣後又未回復原狀,將適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被告,此即難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在系爭承租之在玉宇段6號、25號土
地上建有房屋一棟及廣大面積填土情形及同段第28之
3、28-4土地土地有廣大面積填土及供人傾倒廢棄物情形,並提出複丈成果圖一分(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25及6地號上有鐵皮屋一間(屋頂鐵皮,其餘木造),周圍為空地,鐵皮屋內無人居住,放置有飼料桶、漁網、塑膠桶及籃子,另一間有簡易廚房,屋外放置冰箱,另同段第28-3地號土地為上開鐵皮屋之屋外空地,28-4地號則為魚塭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按(見本院卷二第174、175頁)。被告則抗辯稱,玉宇段6號土地的房屋,同為養殖必要附屬設施之老舊工寮,至於廢土乃因護專建蓋水泥護堤,故而載運廢土以作為堤內填充物,外面再鋪上水泥,該等廢土為使用剩下的;玉宇段25號土地為一狹長十字型土地,其上之鐵皮屋係供堆放魚網、飼料,及工人休息之用,建蓋迄今已5、60年,同為養殖必要附屬設施之老舊工寮,至於編號F之水池係用於接儲雨水供洗澡、飲食之用,嗣因防制「登革熱」疫情漫延,經台南市衛生局要求予以填平;另玉宇段28一3號、28一4號同為國立護專學校東方之出入,填土係因原告興建國立護專學校之承包商填土做路所致,嗣後原告並未責由該承包商回復原狀等語。查上開鐵皮屋、屋外空地及水池之興建緣由,業經證人吳麗明證稱:「(問:鐵皮屋何用?)平時堆放漁網、飼料等物品,要抓魚時給工人休息用,建造已經有5、60年了。(問:附近空地是否原先就這麼大?)原本鐵皮屋還有另二間,以前的工人很多,收成時候會多達3、40人,那二間鐵皮屋已經因老舊被颱風吹垮,現在經營方式改變,不需要那麼多工人,所以沒有再重建,其餘空地就是『埕』及通路。(問:複丈成果圖上編號F水池何用途?為何填平?)是用來接乾淨的雨水,因為這裡沒有自來水,只有鹽水可用,才用雨水來洗澡、煮食用,填平是登革熱時,環保局的人要我們填平。」等語,核與被告主張相符。而玉宇段第6、28-3、28-4地號土地正位於國立台南護專預定地之東側,被告抗辯稱28一3號、28一4號填土係因原告興建國立護專學校之承包商填土做路所致,及護專建蓋水泥護堤,故而載運廢土以作為堤內填充物,外面再鋪上水泥,留下部分廢土在玉宇段第6地號土地,揆諸前揭同段第13地號之說明,亦為可採。被告之抗辯堪可採信,難認被告有違規使用之情事。
⑷原告復主張被告在玉宇段第27-1地號土地有建物一棟
,並提出復丈果圖一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6頁),並經本完勘驗現場:27-1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一間,作為工寮使用,屋內設置簡單床鋪,養了兩隻狗,屋外放置漁網、漁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按(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屬於養殖必要附屬設施,被告亦無違規使用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系爭契約有承租人辰○○未經合法代理訂定契約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無效,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等91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租賃契約無效。」,應予駁回。又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出租人,依債權之相對性,不得主張債權人方得主張之契約終止權,原告主張其得終止租賃契約亦無理由。末查,系爭土地自民國47年起即由被告及被告之先人向台南市政府承租,迄今已滿五十年,台南市政府歷年要與被告等續約時,均派人檢查被告經營養殖魚業之情況,此為被告迭次陳述在卷,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台南市政府對於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日據時代舊有之建物並利用來養豬或作為工人短暫休憩之工寮使用、增設J、L、O為飼料調配及儲藏室、電力室、管理室、水產品集貨處理場、冷凍庫等養殖漁業所需之農業設施,以及系爭土地部分遭台南護專施工填土等情,均知之甚詳,均不認被告等有違背契約之情事而續約,甚至亦不知道系爭土地有部分已被第三人占用,期間可能長達百年,該部分土地根本從未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而被告等亦信賴與訴外人台南市政府之契約關係,認上開農業設施之建構是屬於契約容許之作為,今原告在近日收回土地自行管理後,以土地所有者之立場指摘被告等違約使用,且不予被告改善的時間,即欲收回系爭土地,顯令被告在面對出租人及土地所有權人時,因其立場不同而無所適從,對被告亦屬不公。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意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與訴外人台南市政府之租賃契約已於96年12月31日屆滿,惟既查無被告有違背與台南市政府訂定之租約之情事,已如前述,訴外人台南市政府亦未以被告違約為由,而終止與被告之租賃契約,原告即應依法與被告續約,此時原告與被告新訂之契約即可明白約定設立附屬必要農業設施條件,及確認出租之範圍,以明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護兩造之權益。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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