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二十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 王永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被告乙○○經原法院審理結果,依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在案;因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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