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尚筠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尚筠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尚筠栴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尚筠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①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2罪)②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共2罪)③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共2罪)④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⑤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⑦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⑧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①110年12月21日(共3次)②110年12月22日(共2次)③110年12月24日(共6次)110年1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提起公訴: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5、5041、6095、6098、8157號追加起訴: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1337、3179、8578號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12年度苗簡字第968、969、970號、113年度苗簡字第91號113年度苗簡字第264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6日113年3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12年度苗簡字第968、969、970號、113年度苗簡字第91號113年度苗簡字第264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4月19日113年5月6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否、是否、是備註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1號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20號
編號34罪名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年12月30日110年1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97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113年度金簡字第588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26日113年9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113年度金簡字第588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15日113年11月1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否、是否、是備註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4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83號